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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467号

原告北京金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约300米处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奇,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原告北京金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汇公司)与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奇,被告绚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通汇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9月期间,金通汇公司为绚丽公司开发的阳光老年公寓项目提供钢材,截止2005年10月17日绚丽公司共欠金通汇公司货款x.63元。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清日为2008年5月25日,但绚丽公司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金通汇公司要求绚丽公司偿还拖欠的钢材款x.63元及至偿还钢材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绚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绚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9月期间,金通汇公司为绚丽公司提供钢材,截止2005年10月17日绚丽公司共欠金通汇公司货款x.63元。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绚丽公司2008年5月25日还清货款,绚丽公司到期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金通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通汇公司应依约交付钢材,绚丽公司应依约偿付货款。绚丽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通汇公司要求绚丽公司偿还钢材款x.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为2009年5月26日。被告绚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通汇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八十五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三分及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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