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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新疆伊犁察布查尔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任太康县X镇刘某西行政村会计。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36岁,汉族,村民,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自96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1日结婚,属有效婚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迪,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迪,现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抚养环境将对其子生长不利,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婚生男孩刘某迪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婚生男孩刘某迪应有被告抚养,原告亦应负担其子生活、教育、医疗等抚育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迪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乙其子抚养费320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共计32个月×每月100元,合计3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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