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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丙、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李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诉讼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丙、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月5日,被告周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以做期货。1996年5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证明“855账户有李某某同志x元,此单由陈某负责下单,亏损自负。”1997年8月2日,被告周某丙还款7400元,双方协商,截止到1997年7月底前利息支付完毕,尚余本金x元整。后被告陈某拿此款私自到其他地方搞期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x元,剩余的x元本金和1997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

二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5月7日离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1997年8月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与周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某某、周某丙共同签字的收到条一张;4、周某甲出具的收款条27张,其中有周某丙签字的收款条3张。

被告周某丙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不欠原告李某某钱。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不欠原告李某某钱。

被告周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是提取保证金通知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借给周某丙x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为5%,即2500元;款项使用仅限于期货投资,为控制投资风险,资金在鹤壁鑫福期货公司李某某名下,账号855……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x元借给周某丙。1996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福期货公司855账户有李某某x元。1997年8月2日,被告周某丙向李某某支付现金7400元,双方并商定,截止到1997年7月底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尚余本金x元。之后,被告周某丙陆续还款x元,尚余本金x元和1997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周某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5月7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与周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陈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周某丙共同签字的收到条、周某甲、周某丙共同签字的3张收款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对借款的用途及买卖期货的风险控制等内容作了较多规定,但究其本意,仍为借款关系。其中“借款利息为5%”的约定过高,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996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福期货公司855账户有李某某x元;1997年8月2日,被告周某丙向李某某支付现金7400元,并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尚余本金x元应付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的上述民事行为,符合意识自治的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了27张收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在1997年8月2日之后共还款x元,其中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2002年11月2日和2003年3月1日的3张收款条上有周某丙的签字,对该3张收款条,本院予以认定。其他24张,均系李某某妻子周某甲单方书写,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x元的主张属于自认,二被告虽然对上述收款条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关反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数额应为x元(x元-x元=x元),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的借款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7年8月3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按照x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其中的x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7张收款条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准确日期,这使按照相应的还款日期调整本金数额并计算相应利息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能够确认的尚未支付的x元的本金计算利息比较适当。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为x元,但未说明计算方法,应当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终计算得出的数额为准。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丙、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于1998年5月7日离婚,仍应共同偿还。

被告周某丙辩称借款已经清偿,但只提交了李某某提取2500元保证金的提取保证金通知单一份,再无其他证据,其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为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8月3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30元,被告周某丙、陈某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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