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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5月在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因为性格、爱好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自结婚后就在我家居住,从2006年开始承建建筑工程某后,感情开始破裂,原告曾提出离婚,又因顾及家庭和孩子而暂且放下。此后,被告便一次又一次地编造谎言不回家,从2008年元月起至今被告没有回过家,且不给一个电话,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现在音信全无。综上,被告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2002年5月2日在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张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儿子,取名张XX,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以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从2008年1月份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生育有两个子女,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采取分开居住,相互之间不联系的方法,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长期分居,互不联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女张X、张XX在双方分开居住期间,分别跟随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X以跟随原告鞠某某生活、婚生子张XX以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随原告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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