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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6473号

原告烟台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金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烟台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双红,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达公司诉称: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混凝土,被告于每月25日对当月货款进行统计并于次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至第3月付款日支付上月货款外,另支付第一月货款10%,所有余款应在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验收并分次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确认。但截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仅付款x.13元,尚欠付x.8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的利息为x元,此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是被告法人单位所确认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由于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能认可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畅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所属泷芯宇通(烟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烟台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畅达公司(供方)向烟台项目部(需方)承建的泷芯宇通(烟台)工程3#厂房供应各种规格混凝土,方量约为4万立方米(单价详见合同);货款结算及支付:砼数量以需方签字确认小票量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对当月小票进行统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需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0%,至第3月付款日除支付上月货款外另支付第一月货款10%,余款至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预计2007年3月31日前结构封顶)等。同年11月15日,畅达公司又与烟台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部分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畅达公司依约供货。

2006年9月24日至2007年5月17日期间,经畅达公司与烟台项目部多次对帐,双方确认供货总价款共计x元。期间,中建一局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9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尚欠款x.87元。此后,中建一局公司未给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其系泷芯宇通(烟台)工程的总包方,项目经理部系挂靠在中建一局公司名下的施工单位,同时对畅达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畅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对帐单12张、对帐明细说明1张、利息损失计算表1张、银行贷款利率表1张、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畅达公司与烟台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烟台项目部收到畅达公司所供货物后,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烟台项目部系中建一局公司所属部门,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由于中建一局公司知晓且实际参与了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述涉案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畅达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经本院审查,畅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以及截止2009年2月23日的利息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当庭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以及相应利息(截止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的利息为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九元;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九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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