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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张某甲、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569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沟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恒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沟桥支行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月息4.59‰,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拖欠分期还款的根据拖欠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第一被告购买的丰台区三星庄园小区X号X号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至2008年12月末,第一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卢沟桥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公司承认原告卢沟桥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某甲、被告恒鑫公司承认原告卢沟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张某甲、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元。

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四、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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