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北区X号。
负责人汤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光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天坛支行)与被告顿某、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天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车光远,被告信德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行天坛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交行天坛支行与顿某、信德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顿某向交行天坛支行贷款36万元用于购房,信德开发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天坛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顿某数次逾期偿还贷款,截止2009年5月25日顿某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x.06元,信德开发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付未果,现交行天坛支行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顿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9年5月25日的积欠利息、罚息为3538.49元);3、信德开发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顿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称,认可交行天坛支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信德开发公司辩称,认可交行天坛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其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鉴于查清事实的需要希望顿某能够到庭应诉;2、顿某在交行天坛支行起诉前曾有退房的意思表示,但因信德开发公司未同意其退房,故顿某不再偿还贷款,其行为属于恶意欠贷;3、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如业主取得产权证后即可办理抵押手续,信德开发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希望交行天坛支行综合案情协商解决此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交行天坛支行和顿某、信德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行天坛支行向顿某提供36万元贷款,用于顿某购买丰台区西四环X号B座第X层X号,借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6.6555%,顿某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顿某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交行天坛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顿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信德开发公司对顿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交行天坛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行天坛支行、信德开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顿某在合同上签字。
交行天坛支行依约于2007年10月16日向顿某发放贷款36万元。
顿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现尚欠交行天坛支行贷款本金x.57元,及暂时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538.49元,对于上述欠款,信德开发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行天坛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帐单、欠款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天坛支行与顿某、信德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天坛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顿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顿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交行天坛支行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顿某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德开发公司就顿某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因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信德开发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信德开发公司提出顿某系恶意欠贷及顿某办理抵押登记即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一节,因该抗辩意见与交行天坛支行起诉之事实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交行天坛支行要求信德开发公司对顿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与顿某、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顿某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九分及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顿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顿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顿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由顿某、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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