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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镇马腰。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聚酯漆60吨,总货款x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x元。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退回10万元质保金及包装货物的铁桶140个。因此,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交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质保金10万元;2、支付货款x元;3、退回货物包装桶140个;4、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的银行利息;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后变更为3730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油漆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完全部货物,已发货物之货款也已全部付清,原告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第二组证据:发货单11份。证明原告发货总金额为x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产生的旅差费用票据3730元;第四组证据: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增值税票共12张,总金额为x元。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5份及货物配载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给被告发货,原告找司机给被告送货,货送到后对方签收,司机再将回单拿回来结运费。回单即第二组证据中的发货单。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邮寄2份收据、2份业务委托书及1份收条,均系复印件。

原告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到庭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且合同中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并约定以传真件为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因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属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邮寄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7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聚酯漆。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各种型号聚酯漆60吨,共计款x元;付款方式为除质保金拾万元外其余货款货到付清,一个月内不要货,余款付清;质量要求为按照原告要求200公斤铁桶包装,包装退回;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如违约,应向对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x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供的货,截止2010年7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140个包装桶未退回。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追要欠款,共花费旅差费37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包装桶未退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中旬后不再有业务往来,质保金10万元以货款留存。被告尚欠货款x元中已包含质保金10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5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及1份货物配载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货单从时间、内容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发货单上面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徐爱林的签字。

本院认为,2009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当原告向被告按合同供货价值达x元时,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付清货款x元,系被告违约,以致双方至今未再发生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10万元、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本金为x元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要欠款,派人前往被告处所花费的各种旅差费用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亦应给予赔偿。原告向被告供货留存在被告处的铁桶140个,被告按合同应向原告退回。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也向原告退回全部包装桶,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委托运输协议、货物配载合同书从时间上、内容上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徐爱林在发货单上面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对原告货物的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包装桶140个;

四、由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503元,由被告湖州万里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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