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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漯河市政府土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系同村X村民。2009年年初,第三人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在争议宅基地建房,原告李某甲以第三人之父李某丙所建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为由,阻止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建房。2009年5月2日,李某丙提起行政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丙提交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即本案第三人,证号为郾集用(2003)字第x号。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路;西:沟;南:李某章;北:李某忠。二审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的原土地使用证北起始点无法确定,属地籍调查不清楚,因此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而第三人李某乙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四至没有原告李某甲,即李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上诉人仍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某乙颁发的郾国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李某乙北邻为李某忠,而非上诉人李某甲。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的郾国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不显示李某甲同李某乙存在相邻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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