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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颖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与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82号

原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乡。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该开发公司经理。

原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将位于平某山市X路北段的市盐业局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5000平某米,单价每平某米500元,工期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200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市盐业局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500平某米,单价每平某米550元,工期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工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以协商为主,如协商不成时,再由平某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该协议内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我院提出了案件管辖异议,并提交了双方约定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会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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