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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行初字第7号杨某甲诉(略)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所(略)**县**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市**区**村**号。

被告:(略)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略)**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公安局法制办指导科副科长,住(略)**市**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法制室干警,住(略)**市**区**号。

第三人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住(略)**县**镇**村**组。

第三人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住(略)**县**镇**组**号。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住(略)**县**镇**村**组。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略)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通知彭某丙、彭某丁、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郭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申请退出诉讼,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彭某丙、彭某丁、郭某某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退出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略)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郭某某退出诉讼;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刘某源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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