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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江津市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2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晴,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津市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与江津市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晴,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年坤、旷愚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诉称被告所持江拆许字(2000)第X号拆迁许可证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行政许可行为即使被确认违法,也不溯及其以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告诉称协议第8条是被告借口盖章单方添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协议第8条约定的安置面积50m2是双方根据《几江镇大小什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12条规定协商自愿折抵所致,与“拆一还一”并不矛盾。超安按8000元/m2补差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第8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变动施工图后,原告所选门面的轴线、大小、朝向均未改变,而只是相邻的楼梯间改成门面,故原告要求变更安置门面位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与龙建公司签定的协议书,除第8条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书第8条,周某提出其系龙建公司擅自添加,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协议书第8条关于还房面积、超安面积价格的约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江津市城市房屋拆迁费额标准的有关规定相对照,悬殊过大。周某称,龙建公司在签协议书前,反复宣传江津府函(2000)X号文,导致其误认为签订协议书必须以该文件为根据,系龙建公司利用了被拆迁人的无知,协议书第8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周某该项请求及其理由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龙建公司应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拆一还一”原则对周某进行安置,超安或不足面积的价格按江津市房屋拆迁费额标准(1800元/平方米)计算。龙建公司在签订协书后,擅自变更施工图,致使约定安置周某的房屋商业价值降低,系违约行为。周某要求龙建公司以相邻楼梯间改建的房屋补足其未还足的拆迁房屋面积的上诉请求,因龙建公司已将相邻楼梯间改建的门面安置给其他拆迁户,已经不能实际履行,故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周某对此也未提起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周某可另行请求解决。据此判决: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2)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周某与龙建公司签订的《私(单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8条即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要求,在前进街X-4、E-B轴还给被拆迁人门面房一间,建面50平方米,超安面积按8000元/平方计算,由被拆迁人付给拆迁人,双方按房屋竣工建面结算;三、龙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置周某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前进街“时代商城”BX栋X-4、E-B轴61.4平方米门面房屋一间,超安或不足面积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93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875元,其它诉讼费472元,共计(略)元,由龙建公司承担(略)元,由周某负担897元(上述款项中周某已预交5880元,由龙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周某除周某应负担部份的余款)。

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协议书第8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判决对超安面积的价格按1800元/平方米互补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龙建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江津市几江大小什字片区“时代购物广场”工程,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26日,江津市X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给龙建公司江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了周某所有的在几江前进街面积为61.4平方米的底层门面。2001年1月7日,周某与龙建公司签订了《私(单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津市城市房屋拆迁费额标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安置协议,一、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规定,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并按拆迁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如需变动补偿安置或施工设计图应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如擅自变动,其后果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见一览表)……;四、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一览表进行。……八、双方认为应订的其他款项: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要求,在前进街X-4、E-B轴还给被拆迁人门面房一间,建面50平方米,超安面积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由被拆迁人付给拆迁人,双方按房屋竣工建面结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览表载明,周某原门面面积为61.4平方米,拆迁过渡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02年11月6日,由龙建公司支付二次搬迁补助费1228元,经济损失补助费2年共(略)元……,周某应支付龙建公司款项:还房位置前进街X-4、E-B轴,建筑面积58.14平方米,新房建安价480元/平方米,原面积房款(略)元。签订协议时,龙建公司提供的是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龙建公司事后改用了由江津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施工图,前后二种施工图的轴线、朝向均未改变,只是局部作了变动,其中周某所选门面原与上二楼大厅的楼梯间相邻,现该楼梯间取消后改成一个狭长的门面,但周某所选门面的轴线、朝向、大小均未变动。尔后,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第八条。

上述事实,有龙建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江津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施工图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与龙建公司签定的协议书,除第8条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8条涉及到超安面积价格和还房面积的内容,与其协议第4条约定相矛盾,且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5)X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江津市人民政府江津府发(1995)X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有关拆迁安置的法规、政策相悖,该协议第八条应为无效。周某向法院提出撤销第八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对周某超安面积价格的确认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江津市人民政府江津府发(1995)X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二审判决对周某的超安面积以180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伦

审判员许申

审判员杨帆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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