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X-X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荣宝大厦六层。
负责人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6月13日,运输公司司机驾驶公司牌号为京x的货车,行至昌平区X村时不幸撞上牛玉军的羊群,造成一只羊死亡,为此运输公司赔付牛玉军1950元。当时不赔付该款,牛玉军就拦住车辆不让离去,故只得赔付。因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在交通部门调解时做出的,该数额的确定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运输公司为牌号京x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13日15时,运输公司司机杨卫国驾驶该车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X村北50米左右时,将牛玉军所有的一只羊撞死,双方在交管部门调解下,运输公司赔付牛玉军19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事故的双方没有对死亡羊只的现有价值,去找相关部门做出评估,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无法立即评估,且运输公司亦赔付了损失,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故对保险公司抗辩运输公司要求赔付的数额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一千九百五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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