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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463 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预谋将四包毒品卖给秦某某,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遂携带毒品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附近的顺利旅馆住下。当天晚上秦某某到旅馆看毒品,与被告人赵某乙约定第二天上午准备好毒资进行交易。12月27日上午,秦某某因没筹到钱未进行交易。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携带毒品准备离开郑州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当场从柯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四包。经鉴定,以上四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21.3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共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预谋将四包毒品卖给秦某某,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遂携带毒品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附近的顺利旅馆住下。当天晚上秦某某到旅馆查验毒品,并与被告人赵某乙约定第二天上午准备好毒资进行交易。12月27日,因秦某某未按约定到场,双方未能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携带毒品准备离开郑州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柯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四包。经鉴定,以上四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21.36克。赵某乙到案后,通知其家属配合公安人员抓捕赵某甲,后民警在其家人的协助下于2009年5月6日将赵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5日晚郑州一个姓秦某人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就问赵某甲有无毒品,赵某甲说有。2008年12月26日,赵某甲让其与柯某某一起带着四包毒品到郑州去卖。当天晚上七点多,其与柯某某坐车来到郑州。八点多时那个姓秦某来旅社找其验货,双方商定第二天进行交易。2008年12月27日,其与姓秦某联系多次,但后来姓秦某人说没有钱,于是其与柯某某就坐上68路车去火车站准备坐车回家,后来被警察抓了。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其与赵某乙联系说想要15克左右白粉,后赵某乙给其联系说找了一个叫彬哥的人要了点货,准备给其送过来。赵某乙来郑州的当天晚上,其就应约到郑州西开发区顺利旅馆内的一个房间验了货,并谈好第二天交易,但第二天其以没钱为由推辞,没有过去交易。并附有赵某乙与秦某某通话的清单。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分别辨认出赵某甲以及证人秦某某分别辨认出赵某甲、赵某乙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被扣押、指认、上缴的情况。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柯某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四包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送检物品共重21.36克。

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的到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赵某乙在归案后,只是配合民警,通知家属配合好公安人员的工作,而抓获赵某甲是借助于赵某乙的妻子向公安机关反映赵某甲的踪迹,以及赵某乙的父亲对赵某甲家进行监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赵某乙家属的配合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本人的立功行为。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政策精神出发,本院在对赵某乙量刑时,对其家属协助民警抓获赵某甲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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