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江津市X镇先后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钟彬的嘉陵150型摩托车1辆,吴俊峰的宗申125-1型摩托车1辆、张伦的嘉陵125型摩托车1辆、王永江的嘉陵125型摩托车1辆,骑到重庆南岸卖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将其中的1辆摩托车转手卖掉,获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余某的供词;2、失主钟彬、吴俊峰、张伦、王江永的报案陈述材料;3、证人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慧的证词;4、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5、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结论书;7、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余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周某退赔失主钟彬、吴俊峰、张伦、王江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摩托车4辆。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盗窃事实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遗漏罪行,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失主钟彬、吴俊峰、张伦、王江永的报案及陈述证实的被盗车辆、被盗地点、时间,买赃人即原审被告人余某证词证实的在周某处收购的4台摩托车的车型及时间,均与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印证。故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江玲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蒲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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