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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经终字第035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经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溥,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桃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0)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吴某与仙桃中行所属城中办事处会计吴某军个人关系密切。1998年5月29日,吴某在城中办事处办理了凭密码支取的活期存款开户手续,其帐号为X-X-X-(略),办理上述手续时,吴某设定了密码并委托吴某军为其填写在存款凭条上。此后,吴某曾多次委托吴某军为其填写存、取款凭条。1998年7月15日8时33分,吴某取款7万元,同日9时24分该存折上再次支取10万元,该10万元取款凭条是由吴某军填写,支取该10万元时,吴某军不是当班人员。同日10时54分,吴某在该存折上存入(略)元。1998年7月16日,该存折上再次被支取5万元,取款凭条是吴某军所填写。1998年7月19日、7月25日,吴某又先后两次委托吴某军填写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在该存折上支取(略)元。存入(略)元。其中,由吴某军填写取款凭条,于7月15日、16日被支取共15万元被吴某军用于自己作生意尚未还给吴某。

另查明,从1998年6月至同年7月16日间,吴某军曾多次向吴某借款,共计金额(略)元,吴某军陈述其中包括该15万元。以上债务吴某军分期偿还后,至1999年11月19日,吴某军尚欠吴某(略)元。吴某为讨回该债务采取了恐吓威胁,并要吴某军的家人承担欠款责任,但是吴某军已无偿还能力。2000年5月吴某要求仙桃中行兑付该15万元遭到拒绝。于2000年7月12日起诉到仙桃市人民法院要求仙桃中行偿付存款(略)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吴某军取款15万元后,吴某在知道自己存折少了15万元后仍多次委托吴某军办理存取款业务,吴某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授权行为。吴某多次要求吴某军偿还欠款并与吴某军签订还款计划,说明吴某与吴某军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仙桃中行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及实际支出费1000元由吴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我是受骗将存折交给吴某军,吴某军未经我许可在存折上支取15万元,使我损失15万元存款。我与吴某军之间虽然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杂所涉15万元不属其中。故要求由仙桃中行承担偿还15万元的责任。仙桃中行辩称:吴某军支取15万元存款是吴某的授权所为;吴某与吴某军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仙桃中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军取得15万元是通过职务行为取款取得,还是属于向吴某的借款。对于吴某军取得并使用该15万元,吴某与吴某军没有异议,吴某军怎样取得该15万元,现有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在该15万元被支取时,其取款凭条是由吴某军所填写。吴某军填写取款凭条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即使该15万元是由吴某军填写了取款凭条并由其支取了,虽然其有身份上的便利,但该支取行为在存折及银行电脑中均作了记载,即其是按正常的取款手续支取。该取款行为只是一种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吴某关于吴某军骗取其存折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借款总额31.1万元,1999年11月19日尚欠13.3万元,另1999年7月15日在该存折上发生了三笔存取业务。如果推定吴某军在7月15日9时24分支取了该10万元,吴某同日10时54分存入(略)元时,应当时发现吴某军取走10万元的事实。同样,如果推定吴某军在7月16日支取5万元,吴某于19日、25日再次通过吴某军填写凭条存取款时,也应发现吴某军取款5万元的事实,故吴某对吴某军取款15万元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即吴某对吴某军的取款行为致少是默许的。吴某军占有并使用了该15万元是吴某与吴某军之间并无争议的事实,且双方关系密切,在该15万元被支取前,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往来,故吴某军获得该15万元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吴某称其是催讨过其它债务,而未催讨该笔债务不合常。吴某关于该15万元不是其与吴某军之间的私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军取15万元是向在吴某借款所得,该15万元应由吴某军偿还,另外,如果判决由仙桃中行承担15万元偿还责任,就不能排除吴某同时从仙桃中行和吴某军中获得双倍偿还的可能。综上,原审虽然认定事实与二审不一致,但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袁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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