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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宜昌三峡机场有限公司与武汉三荣有限公司、北京新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经再字第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宜昌市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三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A栋B14-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湖北易黄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国家开发银行干部。

原审原告宜昌市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宜昌三峡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三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北京新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健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受理后,新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出(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新健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5月5日作出(1998)鄂法立经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8)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以(2000)鄂高法监二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鄂高法监二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鄂高法立经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航空公司、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军,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杰,新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公司、机场公司诉称:因本案两被告提供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美国产(略)-A2(二手)的保龄球设备,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因有选择权,新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新健公司的《协议书》可证实其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略).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三荣公司辩称:原告使用保龄球设备是一、二被告提供同一标的物,该设备完全是1980年至1997年生产的部件拼揍起来无法使用的设备,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新健公司。因此,新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新健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经济合同法,作为供方本公司只与三荣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新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2月25日,航空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代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航空公司向三荣公司购买一套六线保龄球设备及其他相关产品设备,型号为(略)-A2(美国原产),供方按生产厂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需方按生产厂规定标准验收(主球道及设备为二手货,其余设备为全新),总价款242万元,供方负责安装调试,提供标准文本,双方还就验收、交提货、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荣公司在与航空公司签订合同后,于1996年1月24日与新健公司签订了购买美国产保龄球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为同一标的物,其他条款和三荣公司与航空公司所签合同基本相同。航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三荣和新健公司累计付款(略).50元,余下款项依约定应在八个月质保期满日支付,航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三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1996年7月派员将新健公司在北京雨季中停放二个多月的六线(二手)保龄球设备运至机场公司,随之依合同约定委托新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新健公司与三荣公司约定于1996年10月24日对六线二手保龄球设备调试完毕。同时,要求三荣公司付清应付款项。三荣公司验收认为保龄球设备安装存在种种问题(主要是六条主线均有很大变形,两边高,中间低,误差5mm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即于1996年10月31日致函新健公司(新凯)以企业信誉为重,尽快派员调整设备,保证保龄球顺列投入使用。而新健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回函称,三荣公司李某理除对球道要求调整平稳度外未提出其他问题,其可以承担调整线道工作,但先决条件是三荣公司必须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买方即付5%的货款计人民币(略)元。三荣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复函称,安装并非将机件设备罗列一起,保龄球馆关门待调,无法使用,新健公司责无旁贷,应先派员修整球道。因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相互推诿责任,致使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所购保龄球设备长期无法投入使用。

1996年12月27日,三荣公司致函机场公司,提出由机场公司以用户身份直接与新健公司联系,计划内费用从三荣公司款项中列支。1997年1月27日,机场公司与新健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机场公司提议,新健公司同意,终止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购买美国产保龄球设备合同,由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还约定机场公司向新健公司付清三荣公司欠付款总额的60%计款(略)元和三名工程人员往返路X元,新健公司收款后,三日内派三名工程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调试正常后,机场公司付清三荣公司所欠新健公司余款计(略).50元,并负责新健公司工程人员到宜昌的接送及住宿。同时确认,线道修整工程量较大,待春节后进行,线道修整费(略)元,付款方式另议。《协议书》签订后次日,机场公司向新健公司付清了三荣公司欠款总额的60%计(略)元和约定应付路费2100元。新健公司遂派出工程人员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同年2月3日,机场公司又依约付清了三荣公司欠款余额(略).50元,并履行了工程人员的接送及食宿义务。但新健公司在97年春节过后,并未履行对保龄球道进行整修的义务。此后,机场公司多次与三荣公司和新健公司联系,提出解决保龄球设备产品质量问题未果。1997年9月机场公司委托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三荣公司所供六线保龄球成套设备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该所经现场检验认为,设备主要部分置瓶器、球道及电脑计分系统均存在严某质量问题,乃至运行中机械部分卡阻失灵,转动部分分离,计分系统紊乱,电器接线散乱,电机铁丝绑扎现象。六道中有五道不能运行使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鉴定结论为:1.设备无产品标准及检验合格证。2.设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3.设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该设备又经宜昌市体委委托宜昌康康保龄球和凌泰保龄球馆技术人员鉴定认为:A.1、2、3、5道瓶机不能正常运转,致使1、2、3、4、5道停机。B.1、2、3、4道计分器不能正常准确计分,目前不能使用。C.整个球馆球道严某变形不平整,缝隙太大,球道已无法使用。D.球馆无开关机控制系统及犯规器系统。上述鉴定行为经宜昌市公证处现场依法公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因三荣公司和新健公司所提供的不合格的六线保龄球设备,从安装至今不能使用,致使航空公司、机场公司经营的保龄球馆不能开张营业,造成该公司营业场所闲置,资金占用和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等经济损失。1996年10月3日,机场公司成立后,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签订《联合经营保龄球馆的合同》,约定航空公司和机场公司共同承受航空公司与三荣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三荣公司予以确认。

付款情况:1996年1月9日航空公司付三荣公司货款(略)元,同年7月23日再付款(略)元,共计付货款(略)元。1997年1月28日,机场公司付给新健公司(略)元,同年2月3日再付(略).50元,合计付款(略).50元。199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6日三荣公司付给新健公司(略)元,1996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付(略)元,合计付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航空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代理购销合同》、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新健公司与机场公司的《协议书》、原告方付款票据四份、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及被告之间有关设备一系列问题的往来信函及传真、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关于《联合经营保龄球馆的合同》、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保全证据公证书》、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航空公司与三荣公司、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为同一事实,具有标的的同一性,内在的关联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三荣公司、新健公司依购销合同,向航空公司提供的美国产(略)-A2型六线二手保龄球设备存在严某质量瑕疵,又无质量证明文件,该保龄球设备经新健公司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致使航空公司、机场公司经营的保龄球馆不能如期开业,未能获得应有的经济效益,使两公司的经营场所长期闲置,投入的资金被占用,为管理保龄球设备和经营场所耗费了财力物力,三荣公司和新健公司的行为给航空公司、机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新健公司供给三荣公司,三荣公司销售给航空公司、机场公司的保龄球设备,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本院予以认定。三荣公司、新健公司二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产品质量侵权。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地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的竞合,航空公司、机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上述二诉有选择权,航空公司、机场公司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新健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又与机场公司达成了设备调试协议,依协议约定,新健公司应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新健公司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应当由其参与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荣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对航空公司、机场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新健公司作为产品的供货者亦应对三荣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并负有向航空公司、机场公司返还其依据安装调试协议收取的货款及赔偿的责任。本案涉及航空公司与三荣公司、三荣公司与新健公司二个连环购销合同关系,由于新健公司将不能使用的不合格的产品供给航空公司、机场公司,造成两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本案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责任方式向供方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系由三荣公司、新健公司提供不合格、无使用性能的产品所致。据此,三荣公司、新健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新健公司以该案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荣公司向机场公司、航空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其中(略)元从1996年1月10日起、(略)元从199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新健公司向机场公司、航空公司退款(略).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其中(略)元从1997年1月29日起、(略).5元从1997年2月4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新健公司向三荣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其中(略)元从1996年3月27日起、(略)元从1996年7月12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新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六线保龄球设备拆除运回。逾期由机场公司、航空公司拆除,拆除费用由新健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荣公司负担(略)元,由新健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略)元,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永清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周红川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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