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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王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营销部)签订了保单号为(略)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0月3日,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因脾脏破裂被摘除,伤愈出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了6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8年11月10日,经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某属七级伤残,并出具鉴定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按我公司规定的“意外险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构不成伤残,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略)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陆仟元。2008年10月4日,原告下楼时意外受伤致脾脏切除。2008年11月10日,原告于某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委托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2008年12月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分析说明部分写明:“依据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之规定,构不成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七级53(成人脾切除)之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目前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在保险期间下楼时意外摔伤致脾脏摘除,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脾脏切除鉴定为七级伤残。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之规定,对原告的脾脏切除鉴定为构不成伤残。从法律效力上说,国家制定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某个公司内部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某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脾脏是人体一个重要功能器官,失去这个器官人体的功能就会构成残缺。因此,本案中原告于某脾脏摘除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x元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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