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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初字第7号—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某山,男,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新湘糖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阳某某,诨名“阳某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军,常德市鼎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谢某某、郭某乙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英武、郭某山,被告人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郭某曾与被告人阳某某之妻甲某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甲某愿意继续保持,但郭某仍纠缠甲。2008年7月7日22时,郭某到被告人阳某某家,将自己某甲某奸情之事告知阳某某,并扬言要继续找甲。同年7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电话约郭某到西洞庭镇金凤办事处泥港口大堤,被害人郭某驾驶自己某桑塔纳轿车到达约定地点,坐在驾驶座上未下车。被告人阳某某站在驾驶座旁要郭某以后不要再找甲,郭某不同意。阳某某遂从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杀猪刀,右手持刀伸进驾驶室将郭某的手、腿部多处砍伤。甲某状拉住阳某某,郭某即驾车离开现场,下大堤到金凤办事处港口村X组路口时,因失血过多体力不支停在路边。被告人阳某某与甲某家途中,发现郭某,阳某某遂打急救电话并将郭某送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杀猪刀一把;(2)书证:通话详单等;(3)证人甲、丁、乙、辛等人证言;(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谢某某、郭某乙某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甲某活费x.5元、刘某某生活费x元、郭某乙某活费x元、谢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傅军辩称,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作案后被告人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和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妻子某曾与被害人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始,甲某愿再与郭某保持这种关系,但郭某经常给甲某电话和发信息纠缠。2008年7月7日20时许,郭某发信息找甲,甲某电话说不愿见郭某,然后将电话挂了。郭某给甲某电话称:“妈的,我对你哪点不好,你这样对我,下次看到你要打你一顿。”甲某:“你打啊。”郭某又说:“你信不信,我今天到你家里来打你。”当日22时许,郭某到了甲某,被告人阳某某和甲某经睡觉。阳某某起床开门,郭某进屋后对阳某某讲:“我跟你的妻子某关系,你的妻子某风骚的,她不仅跟我有关系,还跟其他人也有关系。”郭某又对甲某:“我们两个的事,你记着,还没完,我还会找你的。”阳某某见状就要郭某以后再讲,郭某离去。郭某后,被告人阳某某问妻子某与郭某是否有不正当关系,甲某认与郭某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甲某愿意保持这种关系后,郭某经常打电话和发信息对甲某缠不休。阳某某讲:“我明天找他去,跟他讲清楚,不要他再到外面乱讲,不要他再找你,你把电话号码告诉我。”甲某将郭某的电话告诉了阳某某。第二天早晨,阳某某给郭某打电话说:“我们出去把事情讲清楚。”郭某回答:“什么时候都可以。”不久,被告人阳某某再次打电话约郭某泥港口码头见面。阳某某即骑摩托车带着甲某了泥港口码头,郭某也开着一辆桑塔纳轿车赶到了约定地点。这时郭某坐在驾驶室内,将车窗玻璃摇下来,被告人阳某某和甲某在驾驶室旁边。阳某某对郭某说:“你昨天到我家里去了,过去的事情就算了,以后你不找她,她也不找你,就这么算了,如果哪个找了,我就对他不客气。”郭某则说:“那不能算了,我以后还要找她。”被告人阳某某即从摩托车的坐垫下面拿出了一把自己某时卖肉用的杀猪刀,在郭某前晃了几下说:“你以后还要找我的妻子,我就要你不好过。”郭某答说:“不管你哪么搞。”阳某某即将刀伸进驾驶室内,郭某用左手挡,其左手掌被砍了一刀,在拉扯过程中阳某某又将郭某的右肘部、左大腿、右大腿砍伤。甲某状,抱住阳某某,要郭某快走,郭某开车离开。后阳某某与甲某着摩托车沿着郭某开车的方向走了约1.5公里,看见郭某的车停在路边,周围围了很多人,阳某某即将郭某抱到副驾驶座上,叫路人朱健开车将郭某送往医院。途中,阳某某给西洞庭人民医院打电话,要医院作好抢救准备。到西洞庭人民医院后,阳某某给公安人员辰某电话,称自己某伤人了要自首,并讲回家等公安人员。阳某某回家后,西洞庭公安分局的民警赶到,阳某某即带上作案用的杀猪刀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0元,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元,按六个月标准计算,被害人郭某的丧葬费为9855.48元。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0元,郭某甲、刘某某有两个儿子(郭某山和郭某),因此,郭某甲某扶养费为x.7元,刘某某的扶养费为x元,郭某乙某扶养费为9945元。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某生活费为x.7元,共计人民币x.18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甲某某证实,甲某与郭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近一年多时间陈不再保持这种关系,就劝郭某不要影响双方的家庭,不要再找陈,但郭某不同意,经常打电话和发短信纠缠。2008年7月7日晚上8时许,郭某又发短信给甲,陈回电话对郭某:“你发疯了,还找我。”就将电话挂了。郭某接着又打电话给甲某:“妈的,我对你哪点不好,你这样对我,下次看到你我打你一顿,到你上班的地方都要打你。”当晚10时许,郭某真的找到甲某里来了,阳某某开的门。郭某进屋对阳某某说:“阳某某,你知不知道我和你老婆的关系,你老婆不得了了,蛮风骚,和许多人都有不正当的关系。甲某要阳某某赶郭某出去。郭某就讲:“我们之间的事没完,我还要找你算帐。”说完就走了。阳某某就问甲某怎么回事,陈就将与郭某的关系以及现在的状况告诉了阳某某。阳某某听后,对甲某:“人家找到屋里来了,我明天找他去,跟他讲清白,不要他再到外面乱讲,不要他再找你,你把电话号码告诉我。”甲某郭某的电话告诉了阳某某。第二天早晨六时左右,阳某某就给郭某打电话,约他出来谈,郭某同意了。后又听到阳某某给郭某打电话,约郭某在五分场的泥港口堤上见面。阳某某与甲某一辆摩托车到泥港口堤上。随后郭某就开车到了堤上。阳某某走到郭某的车门边,郭某说:“你有么的事就问。”阳某某讲:“你以后不要到外边乱讲,不要找我老婆了。”郭某听后对着甲某:“我们之间的事没完。”阳某某听后就用拳头打郭某,郭某也还手,这时阳某某就转身从摩托车坐垫下面的工具箱里拿出平时卖肉用的杀猪刀,把刀伸进驾驶室砍郭某,甲某状,即喊郭某快走,郭某开车走了。然后两人就推着摩托车,沿着郭某车走的方向走,下坡时,看见郭某的车停在前面,周围围了很多人,阳某某随即将郭某从驾驶座抱到副驾驶座上,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某开车往场部医院送。

2、证人乙某某证实,乙某郭某是好朋友,平时无话不谈。郭某告诉乙,他和阳某某的老婆甲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在一起有三年时间了。但最近一年甲某愿意再保持不正当关系了,郭某还想和甲某一起,就纠缠她。2008年7月7日晚上罗接到郭某的电话,要罗一起去找甲,乙某事走不开没去,第二天就听说郭某被杀了。

3、证人丙某某证实,听人说郭某和甲某不正当关系,丙某过郭某,郭某认和甲某男女关系。但去年再问郭某他和甲某况时,他说,已经没路了。

4、证人丁某某证实,郭某与甲某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7月7日晚上10时许,郭某打电话给丁,说他刚到姓阳某屠夫家去了,并将与甲某不正当关系的事告诉了阳某夫。

5、证人戊某某证实,郭某将与甲某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告诉过戊,叶还劝郭某要破坏他人家庭。

6、证人己某某证实,2008年7月7日晚上10时许,因上厕所路过阳某某家门口时,看到阳某某家的门是开的,屋里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某和阳某某说话,声音很大,像是在吵,具体内容没听清楚。

7、证人庚某某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庚某泥港口河滩上钓鱼时,看见一男一女骑着摩托车到堤上,男的穿一件天蓝色T恤衫,后有一辆黑色轿车也开到了堤上。过了一会儿,听见那个女的大叫了一声,就看见穿天蓝色T恤衫的人右手拿了一把刀举着,女的在男的身后抱着男的,女的还喊:“快走,快走。”黑色轿车就开走了。

8、证人辛、壬证言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看见堤上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轿车旁边有一个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刀,男的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具体干什么没看清楚。等黑色轿车开走后,辛上堤劝过那女的,要她不要哭。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人辛辨认出阳某某系2008年7月8日在泥港口大堤上出现的男子

10、证人子某某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港口村X组一条泥路上看到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走近看时发现车头的挡风玻璃上有血,一男子某身是血地躺在驾驶座上。那人看见朱后抬起左手动了动。子某状就去喊人,并要围观的人打110、120报警和喊救护车。这时,一男一女骑摩托车过来,那男的表现比较急,走到车旁伸手进去按伤者的伤口,见止不住血,就回头要那女的打电话叫救护车。男的半跪半蹲在地上喊道:“哪位会开车,帮下忙,把人送到医院去。”子某与那人一起将郭某抱到副驾驶座上,开车往医院送。在路上那个男子某子某人是他砍的,要朱把车开快点,同时又打电话给他的家里人,告诉他们自己某人砍伤了,要家里人带钱到西洞庭人民医院去救人。到医院后,那人帮医生抬病人去抢救,子某离开了。

11、证人丑、寅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许,看到路边停有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车内有一个人身上全是血,后有一男一女骑着摩托车来了,那男的下车后就把手伸进车里面,要那女的打电话救人,并问谁会开车,帮忙把人送到医院去。

12、证人卯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接到阳某某的电话,说他砍人了,正送人去医院,还说他要投案自首。

13、证人辰某某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阳某某打辰某电话,告诉辰某己某刀砍了人,要投案自首,并要辰某家里接他。辰某袁平等人在阳某某家后,阳某某从他的摩托车里拿出一把杀猪刀交给袁平后,和辰某起到了西洞庭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14、证人酉某某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酉某到阳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受伤了,正在送往医院的路上,要刘某好急救的准备。

15、证人午、申证言证实,2008年7月8日上午,一辆黑色轿车送来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抢救时发现已死亡。

(二)物证

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用的凶器。

(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

1、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郭某左手掌见9.5厘米裂创,右肘部见一7厘米裂创、肱动脉完全断裂,左大腿前外侧见12厘米、13厘米裂创、深达骨质、股骨砍裂,右大腿前侧见10.5厘米裂创、深达肌层、创腔内可见股动脉不完全断裂,结论为死者生前四肢遭锐器砍切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阳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7日晚上10时许,郭某敲门进了阳某某家,对阳某某说他和甲某关系。郭某走后,阳某某问甲,陈承认曾与郭某有关系,但后来很后悔,不再和郭某在一起,而郭某经常打电话、发信息纠缠她。第二天早晨,阳某某打郭某的电话,约他出来谈一下,把事情讲清楚,郭某同意了。阳某某要郭某在金凤办事处泥港口码头见面,阳某某要甲某起去把事情讲清楚。阳某某为方便卖肉,平时在自己某摩托车坐垫下放有一把杀猪刀。如果谈不拢,就拿刀出来吓吓他,如果郭某打阳某某,就用刀自卫。阳某某和甲某到泥港口堤上,郭某就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了。郭某将驾驶室的车窗摇了下来,阳某某和甲某在驾驶室的旁边。阳某某对郭某说:“以后不要找甲某,甲某不找你,过去的事就算了,如果哪个找了,我就对谁不客气。”郭某就说:“随便你哪么搞,我还要找你堂客。”阳某某就从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杀猪刀,在郭某面前晃了几下,对郭某:“以后还要找我堂客,我就要你不好过。”郭某:“不管你怎么搞。”阳某某遂右手拿杀猪刀,伸进驾驶室,郭某用左手挡,在他手上划了一刀,后来在拉扯时又砍到了他的腿,当场就出血了。甲某状就拉住阳某某,并要郭某快走,郭某开车走了。阳某某和甲某着摩托车沿堤往北走,下堤后,看见郭某的车停在前面,旁边有很多人。看到郭某坐在驾驶室,流了很多血。阳某某将郭某抱到副驾驶座上,旁边的一个人开车送往场部医院。到医院后,阳某某给辰某电话投案自首。

(五)书证

1、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出具的“关于阳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阳某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2、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提取的阳某某两部手机(x该部手机由甲某用、x该部手机由阳某某使用)通话详单证实,被害人郭某在2008年7月7日给甲某短信息和打电话以及被告人阳某某约郭某而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

3、户藉资料,证实阳某某的身份。

4、户藉资料,证实了郭某的身份。为非农业人口。

5、户藉资料,证实了郭某甲、刘某某、谢某某、郭某乙某身份,均为非农业人口。

6、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金凤办事处彭家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郭某甲、刘某某有二个儿子,大儿子某忠山,小儿子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知道其妻甲某被害人郭某曾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妻不愿再保持这种关系,郭某仍对其纠缠不休的情况后,为维持自己某家庭,主动约见郭某解决问题。在被害人郭某表示要继续纠缠甲某,阳某某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使用杀猪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郭某曾与被告人阳某某之妻甲某生不正男女关系,并继续纠缠甲,是一种故意破坏被告人阳某某家庭的行为,且严重伤害了被告人阳某某夫妻感情。在甲某愿保持该关系后,郭某本应终止该不道德行为,以维护双方家庭稳定。但郭某却对甲某缠不休,并公然到被告人阳某某家,将其与甲某不正当关系告知阳某某,且扬言要继续纠缠甲。该行为侮辱了被告人阳某某的人格,伤害了阳某某的自尊,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在被告人阳某某一再要求郭某不要继续纠缠其妻甲某,郭某仍表示不放过甲,进一步激怒了被告人阳某某,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郭某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从轻或减轻被告人阳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作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郭某伤势严重时,采取积极措施将被害人郭某送往医院抢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某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阳某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人阳某某赔偿扶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郭某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谢某某、郭某乙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王立珍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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