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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蔡县X镇X村委王某十字路口与其二哥王某伟因赡养父亲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相互厮打,王某甲在厮打中用刀向王某伟胸部连捅数刀,致王某伟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伟系因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是防卫过当,情节较轻,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2、本案发生的起因系家庭内部矛盾,且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新蔡县X镇X村委王某村X路口,被告人王某甲的二哥王某伟与其大哥王某丙因承担父亲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丙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对仍在谩骂王某丙的王某伟产生不满,携尖刀上前责备,遭王某伟之妻鲁娟谩骂,王某伟手持砖块欲打王某甲,王某甲朝王某伟腹部踹一脚,鲁娟用砖砸到王某甲左眼,致王某甲蹲下。王某伟和鲁娟把王某甲按倒在地,王某伟双腿跪在王某甲身上,并用砖砸王某甲,王某甲持刀刺向王某伟胸部数刀,致王某伟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功能衰竭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08年10月初,因我父亲王某民有病,弟兄四人同意平均负担医疗费用。10月13日上午,我和大哥王某丙、二哥王某伟叫上我三哥王某斌一块给我父亲看病,王某斌不去,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八点多,我和妻子熊某某在门口干活,看见二哥王某伟在西边电线杆旁骂我大哥,还要打我大哥,我大哥走开了。王某伟骂我大哥的话很难听,我看看他,他说“连你加上我也不怕”,我说“你还是不是人”,王某伟的妻子鲁娟也用秽语骂我。我当时比较生气,就从家拿了一把刀藏在背后往西边去,想把王某伟吓走。王某伟拿一块砖头,我抬起脚朝王某伟腹部踹一脚,鲁娟用砖头砸着我的左眼,我蹲在地上。鲁娟和王某伟把我按倒在地打我,王某伟掂砖头朝我脚上、腿上夯。我把刀来回晃几下,又朝上捅几下,感觉手一热我就把刀松开。我知道刀比较锋利,捅的应该不轻,就跑回家把上衣换下,把捅王某伟的事告诉父亲,当时村委治安主任秦某某也在我父亲家。之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我到北京打工,2008年11月18日我在北京房山区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在王某民家调解关于王某民的四个儿子如何分摊医疗费问题。9时许,王某甲骑摩托车赶到王某民家,神色慌张地对王某民说“我把俺二哥捅死了,我的眼被俺二哥封着了,是他先打我的眼”。我看见王某甲的左眼变乌,左额部有一块破皮伤,左右两衣襟有点点血迹。王某甲骑摩托车走后,我就往庄里去,看见王某伟在电线杆旁躺着,王某伟的老婆丽娟在抱着王某伟哭。王某伟胸口都是血,地上有一大片血,一把尖刀有七、八寸长,上面沾有血迹扔在东边沟坎上。后来我就打电话报了案。

(2)证人鲁娟(又名丽某)证言:2008年10月14日早上,我丈夫王某伟到我公公那商量弟兄四人分摊医疗费的问题。上午我丈夫碰到我大哥王某丙,两人在村X路西边一个电线杆旁争吵,后来王某丙向北走了。我丈夫说:“你们兄弟俩如果不拿钱,就算咱爹没有这两个儿子。”就是指王某丙和王某甲。王某甲当时和他老婆在他家门口干活,听到我丈夫在说他,就掂个匕首过来。我认为他只是吓唬我,就去撕他的头发,把他压倒在地。我压在他身上,我丈夫在我身后也压在他身上,用砖头砸王某甲的头,王某甲右手拿匕首朝我丈夫胸口捅几刀。我看见王某甲身上滴的血很多,就连忙松开王某甲去抱王某伟。王某甲爬起来朝东跑了。王某伟胸口都是血,我就让人打电话报警,打“120”救护车,没等“120”车过来我丈夫就断气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那天我干活回来正好碰见王某伟和他大哥王某丙为了他父亲看病的事吵架,我就推王某丙向北走,让他去赶集。王某丙走后,王某伟和他老婆还在骂,骂的比较难听。这时王某甲在他家门口干活,听见王某伟骂的比较难听,就吵起来,王某甲朝王某伟腹部踹一脚。王某甲摔倒在地上,王某伟的老婆上前厮打王某甲,王某伟两手各拿一块砖,上前用膝盖跪到王某甲的腹部朝王某甲头部和肩部各砸一砖。这时王某甲用匕首朝王某伟胸部捅两刀,王某伟把刀夺下来又往王某甲身上捅。这时我看见王某伟已经没有力气了,上前拉架,把匕首夺下来扔到路东边沟里。王某甲后来向东跑,王某伟在电线杆旁边躺着。匕首是木把,长约六、七寸。

(4)证人王某乙证言,他当时扒红薯回来走到电线杆旁见周围有人在议论王某甲将其二哥捅坏跑了,他看见电线杆西边的地上一把匕首,上面沾有血迹,王某伟身上都是血,王某伟的老婆丽娟在抱着王某伟哭。

(5)证人熊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4日,我和丈夫王某甲在家干活,丈夫的二哥王某伟骂老大王某丙,后来王某丙走了。我丈夫站在过道门口,王某伟往东望着骂,我丈夫问他骂谁,王某伟说“加上你我也不怕”,我丈夫往西走,王某伟去拿砖头,我丈夫拐回去把刀别在腰后面,我拉他没拉住。我见二嫂丽娟在打王某甲,搂着我丈夫的脖子,我丈夫打丽娟,王某伟还去打我丈夫。我走到他们跟前,我见王某伟胸前的秋衣往下滴血,就喊医生秦某鹿打“120”。我丈夫往东走了。后来在十字路口我见到我丈夫骑摩托车往南走,他对我说“该走走,该嫁嫁”,之后他就走了。我当时看见我丈夫左眼乌了,王某伟的肚子流血,他们的伤具体咋形成的我不知道。

(6)证人秦某山证明,他在王某村委开个体诊所,当天上午他在医疗室给王某伟检查伤情,之后打了“120”急救电话。

(7)证人王某丙证言:案发当日上午,与其二弟王某伟关于替父亲看病的事争吵后就去赶集,后听说王某伟被王某甲用刀捅伤。王某甲给他还打过电话问情况,之后就把电话挂了。

3、鉴定结论

(1)新蔡县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王某伟系因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物证检验、(2008)X号毒化鉴定结论为:现场血迹为王某伟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4、从现场提取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长被害人王某伟因家庭矛盾发生撕打,持刀将王某伟捅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关于“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锐利且具有一定长度的尖刀捅扎被害人,从其选择的作案工具、捅扎的部位及事后态度来看,其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主观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行为是防卫过当,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已备尖刀,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伟手持砖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行为,都在积极追求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均不存在放弃侵害对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及其村委会均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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