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洁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被告股东,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我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并撤销我的法人资格,同时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董事会决议变更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现任股东包括李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胜、乔满柱、何伟、柳兴闻、何军、尹晓丽、李某、张景峰,原告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王某某、王某胜、乔满柱、何伟、柳兴闻、何军、尹晓丽、李某、张景峰将所持有的被告股份转出,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重新分配;撤销原告王某某法人资格,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变更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被告2008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所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被告理应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登记事项。因李某某并未实际收购原告王某某等被告其他股东的股份,原告王某某仍然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其要求被告变更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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