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5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基建办工作人员,家住(略)-X室。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金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浙江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基建办管理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15次非法收受林某、毛某、叶某、吴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略)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退出赃款(略)元。

原审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当时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能如实供述,其有自首的情节。2、收受林某的2800元红包系礼尚往来,因其也有香烟、酒、红包回送给林。3、收受毛某每月1500元补贴,共计(略)元,系上诉人利用假期提供劳务活动的报酬。毛某送的5000元赴港澳旅游之用,根据中纪委、监察部于2000年6月8日答复精神,此类行为应受礼错误论,这两起均不属受贿行为。4、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查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综上,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基建工程时,共15次非法收受林某、毛某、叶某、吴某等人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有证人林某、毛某、叶某、吴某、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款支付清单、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教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也对以上事实作了多次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甲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与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故不能以自首论。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主动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2、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所提出的礼尚往来,这只是事务的表象,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权钱交易,上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受贿赂后多次为林某谋利,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受贿罪追究。3、上诉人陈某甲作为浙江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基建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没有收受该校工程承包者以任何名义支付的任何费用的合理性。上诉人陈某甲收受毛某赴港澳旅游之用的现金,该事实也不属于中纪委、监察部答复精神中所规定的情节。4、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由于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侦查机关也没能证明其检举查证属实的事实,故现对上诉人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浙江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基建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吴某档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