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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陈某乙与陈某甲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笑鞅,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秦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秦某、陈某乙与陈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决定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勇、蒙红建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笑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陈某乙一审时诉称:2001年5月,被告陈某甲向其提供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欲找一房地产开发商联建其公司原地址上的住宅综合楼的信息,并声称如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促成该合同的成立。原告委托被告陈某甲居间斡旋,如促成该合同成立,原告将以开发修建的住宅一套、门面一间作为报酬支付给陈某甲。同年6月,陈某甲安排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联建房屋之事进行洽谈。同月,陈某甲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到原告家中,草签了《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该公司负责办理集资楼的立项、规划、定点、设计、招投标及竣工后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原告负责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秦某、陈某乙当即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因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未办成,致使双方的合作项目未能实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该款,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5月8日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原告陈某乙。剩余的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某甲拒不返还。原告秦某、陈某乙便向江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返还剩余的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一审时辩称:自己未收原告秦某、陈某乙给予的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但自己确实承担着为原告秦某、陈某乙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的协调工作。原告秦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江津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欲找一房地产开发商联建其公司原地址上的住宅综合楼,一直缺乏相应的信息。2001年5月,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甲。陈某甲承诺由他负责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开发、规划、报建等一切有关手续。尔后,被告陈某甲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欲找一房地产开发商联建其公司原地址上的住宅综合楼之事提供给了原告秦某、陈某乙夫妇,并表示愿意帮助双方促成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秦某、陈某乙夫妇委托被告陈某甲居间斡旋。2001年6月16日,秦某向陈某甲出具“承诺书”,陈某甲配合原告办理协调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促成合同的成立,原告承诺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的住宅一套、门面一间作为报酬支付给陈某甲。同年6月,陈某甲安排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秦某、陈某乙夫妇就联建房屋之事进行洽谈。同年6月28日,陈某甲与吴某到秦某、陈某乙夫妇家中,吴某代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乙以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此事与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草签了《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负责办理集资楼的立项、规划、定点、设计、招投标及竣工后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陈某乙负责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秦某、陈某乙夫妇当即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因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未办成,致使双方的合作项目未能实现。事后,被告陈某甲在原告秦某、陈某乙的催要下,于2002年5月28日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原告陈某乙作为其还款。剩余的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某甲未退还给原告。据此原告秦某、陈某乙于2002年12月28日向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返还剩余的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原一审期间,经调解被告陈某甲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的起诉状;2、原告秦某、陈某乙夫妇出具的由陈某甲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的工作,促成合同的成立,原告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的住宅一套、门面一间作为报酬支付给陈某甲的“承诺书”;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乙以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草签的《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4、2002年6月28日陈某乙在江津市X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万元的凭据;5、2002年5月28日,被告陈某甲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原告陈某乙的银行存款单;5、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与陈某乙草签的《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挂了个名,实为与陈某乙草签的,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的费用亦是由他们支付;6、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证词证实,2001年6月28日,我与陈某甲到秦某、陈某乙夫妇家中,我代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乙以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此事与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草签了《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随即,秦某、陈某乙夫妇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之后,陈某乙按照该协议支付我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因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未办成,致使双方的合作项目未能实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6、7月将定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万元退还给陈某乙;7、证人王某的证词,2001年,我听陈某乙说过,陈某甲帮他们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工程,他们给了陈某甲10万元,作为陈某理该项目的前期手续费用,2002年8、9月期间,陈某乙说该项目未批准,她正在向陈某甲追还此款,尔后,我对陈某甲说,你把钱还给陈某乙,她现在急需用钱,陈某甲说此事与陈某乙说不清楚,只能与秦某才说得清楚,他们以后接到工程后还差这点钱嘛;8、证人马某丙的证词,2001年6月底,我到陈某乙家向其催还借款,看见秦某、陈某甲与另一个人在摆谈,陈某乙告诉我他在谈工程项目的事情,并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所以暂无钱还我;9、被告陈某甲除否认收有原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辩称其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原告陈某乙是其借给原告陈某乙的款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江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交给被告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是作为被告陈某甲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的费用。因其他的原因开发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未能成立。被告陈某甲所收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尽管原告在交付现金时未出具有文字凭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其诉讼法律事实的存在。被告陈某甲辩称,未收取原告给予的作为被告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费用人民币1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某、陈某乙现金人民币(略)元;二、诉讼费用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所举示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王某、马某丙等的证言,存单,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户名为陈某乙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只能证明陈某乙于2001年6月27日存入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故与本案事实无关。双方对2002年5月28日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在工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单交给陈某乙的事实本身无争议。被上诉人诉称这5万元是上诉人退还的由被上诉人交予其办理的手续费用10万元中的一部分,上诉人辩称该款是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双方对这5万元的性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存单和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二份证据均不予采纳。现有三份证言中,证人吴某证实在被上诉人家中草签协议后看见陈某乙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甲,用于办理合作项目的审批手续;证人王某证实其听陈某乙说她交给了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证人马某丙证实其听陈某乙说她交给了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去办理工程的前期手续费。虽然吴某证实看见陈某乙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甲,但证人王某、马某丙并非亲眼所见,且《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联建房的前期审批手续是由环宇公司办理,仅凭三份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上诉人返还人民币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秦某、陈某乙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共计人民币5220元,由秦某、陈某乙负担。宣判后,秦某、陈某乙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是,由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秦某、陈某乙交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陈某乙于当日取款人民币10万元的储蓄存单,证明了10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2)证人吴某(江津市人大代表,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明其在付款现场亲眼见到秦某、陈某乙交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用于办理该工程前期费用的证词,系本案的直接证据;(3)证人马某丙、王某的证词,证实陈某乙交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多次找陈某甲还款,系本案间接证据,且与证人吴某的证据相互印证;(4)2002年5月28日,陈某甲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了陈某乙,陈某甲辩称此款是借给陈某乙的,但无借条,陈某甲亦未向法庭反诉原告陈某乙要求还款,显然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故此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只能推定为是还给陈某乙的款;(5)在法院组织调解时,陈某甲自愿给付陈某乙1万元的陈某,亦能推定秦某、陈某乙交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二审法院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秦某、陈某乙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的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秦某、陈某乙申诉理由:原告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充分,且证人均出庭作证,其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法院采取孤立的方法看待本案证据,认定其证据不足,属主观判断错误,故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陈某甲辩称: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陈某甲实际承担代理秦某、陈某乙夫妇配合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的工作无异议。由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中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且陈某甲亦承认在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中自己不存在帮秦某、陈某乙垫付费用的问题,故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的费用只能由秦某、陈某乙承担。同年6月28日,陈某甲与吴某到秦某、陈某乙夫妇家中,吴某代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乙以江津市新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草签了《集资联建住宅综合楼》协议后,原告秦某、陈某乙夫妇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的事实,除了有直接证人吴某的证词外,还得到了马某丙、王某二位证人证实陈某乙交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后陈某乙曾多次找陈某甲还款,以及陈某甲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了陈某乙等相关证据的印证,且这10万元是陈某乙于2001年6月28日从江津市X村信用社用重庆市X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取款人民币10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外,尚未发现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甲辩称,他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了陈某乙是其借给陈某乙的款这一事实,除陈某甲辩称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秦某、陈某乙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作为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的部分还款。原告秦某、陈某乙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被告陈某甲不能向法庭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陈某甲辩称,未收原告秦某、陈某乙作为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环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他以原告陈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东门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存款单交给了陈某乙是其借给陈某乙的借款等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主张又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秦某、陈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案原告秦某、陈某乙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充分证实秦某、陈某乙交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陈某甲除已归还了原告秦某、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外,还应返还原告秦某、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原告秦某、陈某乙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原告秦某、陈某乙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共计人民币5220元,均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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