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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村。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村。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0%。被告张XX、被告张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同意接受《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0%。但XX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XX、被告张XX也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XX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27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4118.49元及逾期利息1436.54元,以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XX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被告签署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附件、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贷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XX、被告张XX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2、放款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20万元;

证据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由被告张XX、被告张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被告张XX均同意接受《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束。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发出《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表示:同意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20%。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同意接受该确认函的内容。根据《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规定,如被告XX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XX、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被告XX公司全部和不可撤销地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被告张XX、被告张XX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被告XX公司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张XX、被告张XX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被告XX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200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XX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27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3月11日分别为4118.49元、1436.54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为取得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接受该申请,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XX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及贷款确认函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XX公司归还所有欠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XX、被告张XX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张XX、被告张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27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3月11日的贷款利息4118.49元、逾期利息1436.54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以年利率20%基础上上浮50%计算);

四、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张XX、被告张XX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元,财产保全费1218元,两项合计4311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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