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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辛庄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20日,辛庄合作社与李某甲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果园名称东地王台X号;2、承租果园10.15亩,柿子树13棵、杏树6棵、使土坑柿子树20棵、杏树2棵;3、承租土地年限15年;4、承租土地时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承租费,可是辛庄合作社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2006年11月中旬,辛庄合作社指定李某甲承包的柿子树20棵、杏树2棵所在地为村民盖房取土用地,致使李某甲承包的柿子树20棵、杏树2棵无法生存,现已毁损。辛庄合作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李某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辛庄合作社赔偿李某甲柿子树20棵、杏树2棵的损失费x元;2、诉讼费由辛庄合作社承担。

辛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甲的合同中承包地块名称是东地王台X号,并没有使土坑,使土坑不在李某甲承包地范围之内,使土坑是多年形成供村民使土的地方,承包合同中也没有20棵柿子树和2棵杏树,使土坑的树木被挖不是辛庄合作社所为,李某甲称辛庄合作社指使村民到使土坑挖土与事实不符,只要是村民就可以去使土坑挖土,故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李某甲(承租方)与辛庄合作社(发包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果园名称东地王台X号;2、承租果园10.15亩,柿子树13棵、杏树6棵、使土坑柿子树20棵、杏树2棵;3、承租土地年限15年;4、承租土地时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2006年10月份期间,使土坑的20棵柿树、2棵杏树毁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承租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租合同》与辛庄合作社提供的《土地承租合同》内容上有出入,其中李某甲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而辛庄合作社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关于“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内容的约定。李某甲提供合同中的手写内容是由时任村会计魏某仁书写,虽然魏某仁当庭陈述该内容是在李某申要求、未向领导核实的情况下私自填上的,但是由于李某甲对魏某仁所述不予认可,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确认合同中关于“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的约定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填写的。对于李某甲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使土坑内的柿树和杏树在李某甲的承包范围之内,但李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土坑内树木的毁损是辛庄合作社所为,故李某甲要求辛庄合作社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辛庄合作社认可使土坑是多年形成的供村民使土的地方,但在2006年11月之前李某甲承包地内的使土坑没有人取土,此后因辛庄合作社指定该地由村民取土,故导致地上树木毁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甲一审诉讼请求。

辛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不包括使土坑。辛庄合作社也没有挖掘过使土坑的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李某甲与辛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李某甲向一审法院以及本院提交的合同约定:1、承租果园名称东地王台X号;2、承租果园10.15亩,柿树13、杏树6、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3、承租土地年限15年;4、承租土地时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其中第2条“柿树13、杏树6、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字迹为手写。辛庄合作社提交的合同与李某甲提交的合同第2条不同,内容为:承租果园10.15亩,柿树13、杏树6。其中“柿树13、杏树6”为手写。2006年10月份期间,使土坑的20棵柿树、2棵杏树毁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承租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中关于地上树木的范围记载不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即“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李某甲以合同中存在该条款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辛庄合作社提交的合同中并无以上内容,而在李某甲提交的合同中有手写添加的该部分内容,但该内容上并未加盖辛庄合作社印章,李某甲亦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辛庄合作社就添加的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内容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使土坑柿树20棵、杏树2棵”不属于李某甲承包范围。李某甲就该树木的毁损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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