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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益博集团常务副总经理,住(略)-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淮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画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画某是名称为“马赛克板”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力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粘合剂做出具体限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该粘合剂限定为“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的特征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彩色玻璃马赛克片拼接而成并形成图案的桌子,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的“桌面”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炉台”均是家具或室内用品,故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可以结合使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的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粘合剂”并未做出具体限定,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来理解,凡具有粘合功能的物质都可以被称为粘合剂,而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就是一种粘合剂。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这样就相当于在金属板上施加一层较厚的水泥粘结剂层来粘结瓷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技术领域错误,二者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没有提到马赛克板的应用,而是马赛克的应用;本专利的结构不存在水泥板,直接在金属板上面用粘合剂粘接马赛克,构成马赛克板,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显而易见的结构特征,并具有技术进步和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爱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马赛克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申请号是x.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画某是专利权人。本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马赛克板,包含马赛克装饰材料、基板和粘合剂,马赛克装饰材料按一定的图案排列,位于上层;基板位于马赛克装饰材料下面,粘合剂填充于马赛克装饰材料和基板之间、马赛克装饰材料与马赛克装饰材料之间,其特征在于:该基板是金属板,在该金属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板为铁板,在该铁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铁框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赛克装饰材料是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

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介绍中写明:“马赛克在建筑、家具和室内外设施中得到了广范的应用,为了提高施工效率,半成品的马赛克板的使用也越来越多。”

针对本专利权,爱力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爱力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

爱力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3);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4);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画某承认本专利的马赛克板可以用于制作桌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5为公开出版物,其中对比文件1、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爱力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爱力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由于爱力公司在2007年10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其在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也没有针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1和3、1和4、5和3、5和4的组合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移动式炉台,该炉台由一个由金属管材焊接而成的支撑腿1,在支撑腿1上端焊接(或通过螺栓连接)有由角钢焊接而成的长方形金属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框架),在金属框2上安装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板),在金属框2内镶装有与其相吻合的水泥板4,在水泥板4的上表面用水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粘合剂)镶装有瓷砖5(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4中的炉台表面上是瓷砖,而权利要求1是马赛克装饰材料并拼接成图案;(2)对比文件4金属板与瓷砖之间除了作为粘合剂的水泥之外还有水泥板,权利要求1中金属板与马赛克之间则只有粘合剂。关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马赛克面桌子,该桌面即是用彩色玻璃马赛克片拼接而成并形成图案(参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马赛克材料作为桌面的启示。关于区别2,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这样就相当于在金属板上施加一层较厚的水泥粘结剂层来粘结瓷砖。另外,虽然对比文件4中的金属框是由角钢围成一个方框从而对金属板形成支撑,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容易想到在金属板的下方设置金属框架从而对其起到支撑作用,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结合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而且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画某曾主张: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领域不同,2)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粘合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在背景技术提到了马赛克板用于建筑、家具和室内外设施,并且画某在口头审理中承认本专利的马赛克板可以用于制作桌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试图对现有技术中的马赛克板的结构进行改进时,也会想到从利用马赛克板所制成的产品中获得启示。2)粘合剂是一个上位概念,凡具有粘合功能的物质都可以被称为粘合剂,而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即在瓷砖和金属板之间起到粘接作用,因此其就是一种粘合剂。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故不再审查爱力公司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画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应当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中指出的“粘合剂是乙稀基树脂”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介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使用半成品的马赛克板是为了提高施工效率,因此,马赛克与马赛克板的应用领域应当是一致的。同时,画某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也认可马赛克板可应用于制作桌面。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移动式炉台,其表面有瓷砖,与对比文件4桌面用马赛克拼接而成是相近似的,对比文件1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可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4中的炉台表面上是瓷砖,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马赛克装饰材料并拼接成图案;(2)对比文件4金属板与瓷砖之间除了作为粘合剂的水泥之外还有水泥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板与马赛克之间则只有粘合剂。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应用到对比文件4中制作炉台台面的技术启示。而区别特征(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粘合剂”的种类、厚度并未做出具体限定,画某将粘合剂限定为更为具体的“乙烯基树脂”,该限定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且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粘合剂的理解范围显然不一致。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即在瓷砖和金属板之间起到粘接作用,属于粘合剂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产生实质性的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画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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