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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陈某甲德。

原审被告梁某丁。

原审被告岑某。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莉、梁某丁。

原审被告陈某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陈某甲德;原审被告梁某丁、岑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3时,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龙某路由国道往倒水街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某路(X号对开路段)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岑某驾驶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对向由陈某戊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乘陈某甲华、程坚)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后,车上人员陈某甲华被岑某驾驶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碾压,造成陈某甲华当场死亡、陈某戊、程坚不同程度受伤,桂x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认定梁某丁、岑某、陈某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某甲华、程坚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害者生前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份分别在苍梧县岭脚初级中学、梧州市广播电视职业技术学校读书。桂x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保额为x元。桂x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保额为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陈某丙、龙某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梁某丁、岑某、陈某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丙、龙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受害者陈某甲华生前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分别在苍梧县X镇初级中学、梧州市广播电视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并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在城镇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丁、岑某、陈某戊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丙、龙某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3人×7天=1016.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酌情赔偿,原审法院确定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陈某丙、龙某主张住宿费253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酌情赔偿,原审法院确定赔偿1320元为宜。原告陈某丙、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丁、岑某、陈某戊称精神抚慰金为重复计算的辩解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40元。由于被告梁某丁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岑某所有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合计保险金额为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丙、龙某的经济损失x元,其余x.40元按责任分担。根据梧州市X区大队梧公交长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丁、岑某、陈某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梁某丁、岑某、陈某戊应分别承担赔偿x.80元给原告陈某丙、龙某。由于被告梁某丁、岑某已支付原告陈某丙、龙某x元。因此,应分别扣减7500元,即被告梁某丁承担x.80元,被告岑某承担x.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积极对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按比例承担。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丙、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梁某丁应赔偿原告陈某丙、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80元;三、被告岑某应赔偿原告陈某丙、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80元;四、被告陈某戊应赔偿原告陈某丙、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80元。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原告陈某丙、龙某负担2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3944.50元;被告梁某丁负担811元;被告岑某负担811元;被告陈某戊负担93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违反相关法规。二、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x.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x内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缴纳上诉费300元,显然仅对一审多判的2万元不服,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无权提出按农村X镇标准赔偿问题。本案受害人在城镇读书生活超过一年,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丁、岑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答辩称:上诉人在24万内赔偿是正确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华死亡,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因此而主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合理合法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桂x号、桂x号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虽然陈某甲华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X镇学习、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水平达到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丙、龙某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丁玲

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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