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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柱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法执字第36-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柱制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核稿:拟稿:

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柱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10日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字第X号裁决,曹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柱公司于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本院于2008年10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三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申请。该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柱公司与曹某某先后签定两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和一份竣工移交清单,将中柱公司应交付给曹某某的合同标的确定为双方认同的,格力x/B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或格力x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壹台。而中柱公司却单方向曹某国提供了格力x型空调。中柱公司为说明其没有违约在仲裁庭庭审中将“竣工移交清单”上双方约定交付的格车x机型空调解释为是格力x型空调的笔误,仲裁庭对此予以采信。但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力中央空调LH系列满液式水冷螺杆冷水机组”型号名汞显示,格力x机型是该公司2007年以来的主异产品。又中柱公司与曹某某于2007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将买卖的变更为格车x/B型格力空调,中柱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违约向仲裁庭提交了2008年5月20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空调经营部的证明,该证明有如下内容:“根据我司2006年4月印刷的《2006格力中央空调LL系列双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技术样本(编号:x-01)及产品改进后印刷的《格力中央空调设计选型手》(下),所标技术参数如下:我司原格力x/B双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经过改进,替换为x/H满液式冷螺杆冷水机组,原格力x/B双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不再生产。”该证明没有明确公司不再生产格力x/B型空调的具体时间,如果是2006年4月不再生产,则双方不会达成2007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二);如果是2008年5月20日不再生产,则2007年7月7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应是可以切实履行的。而仲裁庭据此认为,虽交付的产品型虽与合同约定型号不同,但原型号空调机已被厂家停产,申请人交付的空调得到了被申请人对质量效果的认可和验收显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柱制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杰

审判员田宇山

代理审判员夏立群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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