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东刑初字第124号孙某某抢劫、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朱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2004年8月的一天,李某(已判决)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均已判决)、崔树光(在逃)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4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2、2004年9月初,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3、2004年9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4、2004年10月初,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5、2004年10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6、2004年10月底,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7、2004年12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6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8000元。

8、2005年1月的一天,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9、2004年3月的一天,于XX(已判决)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7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7000元。

10、2004年10月底,于XX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二、抢劫罪

2004年12月2日下午,缪洪亮和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23队王C161井看井职工李某商量于当晚实施盗油,后因另两名看井职工返回值班室,李某遂通知缪洪亮并密谋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刘立涛、赵光辉在路边望风,缪洪亮、崔树光及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王C161井以威胁方式从单井罐劫取原油9吨,后销赃于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8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均未提异议,但对指控的抢劫罪予以否认。辩称:不知道缪洪亮在现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只是听从缪洪亮通知后去井场拉油,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某对井场内缪洪亮等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在现场也未实施暴力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的一天,李某(已判决)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均已判决)、崔树光(在逃)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4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2、2004年9月初,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3、2004年9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4、2004年10月初,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5、2004年10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6、2004年10月底,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7、2004年12月中旬,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6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8、2005年1月的一天,李某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李某、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9、2004年3月的一天,于XX(已判决)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7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于XX、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10、2004年10月底,于XX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缪洪亮、刘立涛、赵光辉、崔树光窜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王140-2井盗窃原油3吨,后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同案人缪洪亮、刘立涛、于XX、赵光辉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11、2004年12月2日下午,同案犯缪洪亮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23队王C161井看井职工李某商议于当晚实施盗油,后因另两名看井职工返回值班室,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缪洪亮并密谋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光辉、刘立涛在路边望风,被告人缪洪亮、崔树光窜至王C161井以威胁方式控制看井职工,后缪洪亮电话联系孙某某将油罐车开至井场盗窃原油约9吨,销赃于淄博市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获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供述

①同案人缪洪亮供称:案发当晚8时许,李某来电话称单位又增派两人跟他一起值班,让他们晚上去时到值班房前吓唬一下另外两个职工。之后他和崔树光于当晚先由赵光辉开车送到井场附近,他和崔树光步行至井场值班房前后窗,冲屋里用语言进行威胁,这时孙某某开油罐车到了井场,他们几人即开始盗油,后将油销赃至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并称案发当晚到井场后,刘立涛和赵光辉在附近望风,他站在值班房东窗,崔树光在值班房西窗,孙某某开着油罐车到了吊罐下边,此时他看到值班人员从床上起来,就使用语言进行威胁,装完油后就离开了现场。当晚李某打来的电话内容他跟刘立涛等人都说了,赵光辉当时在不在记不清了。

②同案人赵光辉供称:2004年12月初的一天,他和缪洪亮、刘立涛、孙某某、崔树光商量好准备到李某值班的井上偷原油,晚8时许,他们五人跟往常一样先在缪洪亮家里集合,缪洪亮说队上值班的李某打电话说井上又增派了两名看井职工,让他们去时吓唬一下值班人员,他们几人都同意按照李某的提议干。到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五人到了井场后,他和刘立涛在井场附近望风,缪洪亮、崔树光、孙某某去井场偷油,但他们怎么吓唬值班人员不知道。当晚共偷了约9吨原油,卖给了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

③同案人李某供称:案发当晚他给缪洪亮打电话之后,约2时许,有人来到井场,他知道是缪洪亮等人来了,他们中的两人分别站在前后窗,对他们进行语言威胁。过了一会儿,有个人说“看着他们”,就离开了,不久就听到大车进井场的声音,约二十分钟后他们离开了现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吕某某证实:2004年12月3日2时许,他与23队王C161井的另两名看井职工李某、陈某某在该井值班时,有两个人到值班房进行语言威胁,并听见外边有人在叫“小丁”,他估计其中有一个姓丁的,后来他听见来了一辆大车,约5分钟左右,大车就走了,那两个站在窗户边对他们进行语言威胁的人也走了,之后他就打电话向队上汇报了。

②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吕某某证实的相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称:200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缪洪亮、刘立涛、崔树光、赵光辉在一起商量准备到李某值班的油井上盗窃原油。晚8时许,五人在缪洪亮家打牌,缪洪亮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缪洪亮告诉他们几人,是李某打来的电话,说今晚又派了两个职工来值班,李某让他们去时吓唬一下值班人员,他们五人都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许,他和缪洪亮、崔树光三人一起去井场,赵光辉和刘立涛到井场附近望风,缪洪亮先到了井场,他开着油罐车和崔树光随后赶到井场,到井场后开始盗油,后将油卖给了临淄区X镇许某某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推翻以往供述,称:当晚盗油前是接到缪洪亮电话之后,才开车与崔树光一起去的井场,当晚的电话内容缪洪亮也没有跟他说,他只负责开车拉油,其他情况不知道。

(4)刑事判决书

①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本起犯罪事实,认定同案人缪洪亮、李某犯抢劫罪,同案人刘立涛犯盗窃罪,均被判处徒刑。

②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本起犯罪事实,认定同案人赵光辉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缪洪亮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他与王C161井的职工李某商量好去偷油,当晚李某给他来电话称井场又增派了其他职工和他一起值班,并说让他到井场时敲敲值班房的窗户,吓唬一下新来的职工。当时李某打电话来时,孙某某不在现场,谈话内容他并不知道,事后去现场偷油时,是他和崔树光先去现场的,他和崔树光去敲了值班房的窗户,之后孙某某才开车到了偷油现场,他和崔树光敲值班房的窗户这个情况他没有告诉孙某某,孙某某只负责开车。

因控辩双方提供的缪洪亮证言存在矛盾,本院对缪洪亮提供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同案犯缪洪亮供称:案发当晚在他家里,他把李某来电话的内容告诉了刘立涛、孙某某、崔树光。晚12点以后,赵光辉把他和崔树光先送到井场附近,之后他和崔树光走到井场值班房,他敲了敲窗户,对值班人员进行语言威胁,此时孙某某并不知道他们在井场做什么,然后他就让孙某某从他家开着油罐车来井场拉油,装了约1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井场,把油卖给了许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不能充分证实缪洪亮、崔树光在井场对值班人员实施语言威胁时,孙某某在作案现场。缪洪亮归案后所做供述相互矛盾,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言中,均证实他与崔树光实施的语言威胁行为,孙某某并不知情,且是赵光辉将他与崔树光送到井场的;受威胁的值班人员均证实有两人对他们进行语言威胁,且听到现场有一姓“丁”的人员,大车进入井场是在语言威胁之后所发生的;同案人李某也未证实是谁进行语言威胁,仅称见两个人站在值班房窗口。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仅能确认同案人缪洪亮、崔树光在作案现场实施了语言威胁行为。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批捕在逃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无自首及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利用胜利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职工负责看井的的职务之便,共同秘密窃取井场内的原油,参与作案11次,总计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抢劫罪中,所提供的同案人缪洪亮、赵光辉供述及缪洪亮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实在缪洪亮、崔树光实施语言威胁时孙某某在作案现场,虽然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庭审中对该情节予以否认,而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亦不能印证孙某某在作案现场实施了语言威胁行为,且现场值班人员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实孙某某参与对看井人员的语言威胁,因此,现有证据仅能印证被告人孙某某事前与同案人共谋在同案犯李某值班的井场实施盗油行为,后在同案人安排下前往井场盗油的事实,故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明

审判员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徐东永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殿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