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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余某某、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余某某、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放,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4月6日,原告之妻索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余某某在对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和相关情况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回家才告诉原告。原告知道后,就让索某某与余某某撤销该协议。但碍于面子,迟迟未办,但多年来,原告夫妻为此事多次争吵,原告也多次找被告余某某协商,然而始终未能满意解决。现无奈,只得状诉法院,请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4月X号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无效,返还相关的房产。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妻子索某某未经其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事实,2005年4月6日,原告妻子索某某、原、被告及中间人李某敏共同商量房屋买卖事宜,包括价钱及转让的具体条件,随后李某甲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2007年3月27日,李某甲、索某某又和余某某在李某敏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证明,证明中对房屋买卖价格、转让及随后手续存放在何处作了说明。被告自2005年起在本案诉争的房产中居住至今,涉及的房屋手续也是在原告协助下办理的,交房款时也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去交纳的购房款。以上事实说明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原告明知房子已转让,现又以共有人身份,以不知情为理由起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索某某辩称:签署购房协议时,没有与家人商量,答辩人丈夫李某甲不在家,李某甲从外地回来后,答辩人才告诉李某甲,售房价格太低是因关系好才卖给被告余某某的。因售房引起家庭矛盾,后经大队多次调解,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李某甲之妻索某某(甲方)与被告余某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证人李某敏在场,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87.65平方米两室两厅出售给乙方,房款总价为x元,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房产证由甲方过户至乙方名下时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手续由乙方保管。余某某已向索某某付清购房款。被告余某某自2005年起在本案诉争的房产中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其妻索某某无权处分该房产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房屋,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87.65平方米两室两厅住房的土地归集体所有,系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修建王城大道时西小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建成后尚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之妻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明知房子已转让,现又以共有人身份,以不知情为理由起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因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房不属个人宅基地,系洛阳市修建王城大道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属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自2005年购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原告李某甲认为未经其同意转让房产不符合常理。如认定合同无效也将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之妻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余某某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现该房屋已拆迁,因拆迁产生的相关权益由余某某享有,包括拆迁赔偿款、过渡费、选择回迁房屋等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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