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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小新塘单角虾山西山脚第五宗地X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桂阳,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桂阳,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孵化楼(D区)D301-309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羿公司)、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简称新康佳图片社)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阳,上诉人新康佳图片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桂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美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易美图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新康佳图片社于2007年8月27日、华羿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根据新康佳图片社提出的合并审理请求,并依照审查指南有关“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对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的,且在第x号决定中决定的理由部分清楚地分两个部分,对每个案件就提起该案件的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分别进行了评述,并给出了各自的审查结论。两个案件的无效理由、证据及审查结论都是各自独立的,每个无效请求人应当仅具有就决定中与自己有关的部分提起诉讼的权利。仅凭证据2.6、2.8所显示的网页的打印件无法认定其与互联网上的网页是否相符,华羿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9和2.10的照片虽然公开了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处标识为“x”和“x”的两台激光数码印相机的内部结构,但其购买时间以及是否改装是由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出具的证人证言给出的,不足以证明标识为“x”的激光数码印相机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购入的,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华羿公司关于所有“泰来32”产品的结构都是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证据2.9-2.1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易美图公司已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华羿公司、新康佳图片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华羿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权利要求不清楚以及不符合创造性规定的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评述部分是分开的,但是评价和认定却是综合做出的,对两个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共同的影响;一审法院对证据2.6、2.8的真实性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2.9-2.1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新康佳图片社的上诉理由是:第x号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评述部分是分开的,但是评价和认定却是综合做出的,对两个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共同的影响,其虽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但是与该行政决定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对华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易美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专利号为x.1,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易美图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包括机架(8)、激光曝光单元(2)、纸箱(4)、导纸组件(5)以及裁刀(3),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单元(2)的上部是导纸组件(5),底部是使用振镜技术的激光曝光引擎(6),并通过减振组件(1)固定于机架(8)的底架板(27)上;导纸组件(5)由几组传动辊组合、曝光区传动机构、多个传动电机、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抬起机构组合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裁刀(3)、纸箱(4)固定于机架上,与曝光单元(2)隔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裁刀(3)、纸箱(4)固定于激光曝光单元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引擎(6)固装在滑动组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纸组件(5)由X组传动辊组合(10)、驱动电机、前后蓄纸板(11、12)组成,第1、2、3、5、6、X组传动辊分别由6个电机驱动,前后蓄纸板(11、12)分别位于第X组及第X组的传动辊之后。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曝光区传动机构由两组传动辊组合(10)共四根分别是主传动辊(23)、被下动辊(24)、主上动辊(25)和被上动辊(26),大传动带轮(13),小传动带轮(14),皮带,抬起机构构成,小传动带轮由驱动电机驱动,小传动带轮通过皮带带动大传动带轮,大传动带轮与曝光区传动机构的主传动辊连接,大传动带轮与小传动带轮构成变速传动,主传动辊(23)和被下动辊(24)的端部通过皮带联动;主上动辊(25)和被上动辊(26)的端部通过皮带联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带轮的变速比是7~9。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曝光区传动机构的两组传动辊组合(10)之间设有曲柄(16)和偏心轮(15),曲柄(16)位于传动辊组合(10)的上、下传动辊之间,曲柄(16)受偏心轮(15)连接,偏心轮(15)由驱动电机驱动。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组件安装在机架的底架板(27)上,滑动组件包括压紧曲柄(17)、承载体(18)以及锁紧机构(19),底板(20)上设有供承载板(18)滑动的滑轨,激光曝光引擎(6)固定在承载板(18)上,底板(20)上固定有纵向定位块(21)和水平定位块(22),承载板(18)位于水平定位块(22)上,锁紧机构(19)控制压紧曲柄(17)压紧承载板(18)。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引擎(6)内使用了振镜作为扫描器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通过减震组件(1)与机架(8)的底架板(27)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为有加强筋的U型结构的腔体,由两个侧板,底板及加强筋构成,两个侧板的厚度为:15~35mm,两侧板之间距离为:800~x;底板(20)厚度为:25~40mm;加强筋通过螺丝与底板(20)连接。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上面的导纸组件(5)的中心到激光曝光单元(2)的底板(20)的距离为:800~x。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相纸在进入曝光区前设有一个蓄纸机构,并且在曝光后设有一个蓄纸机构。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导纸组件(5)的传动辊的外径为30~45mm。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与曝光区传动机构相邻的传动辊是通过弹性平皮带被电机驱动的。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相纸在进入曝光区前设有一个可以检测相纸边缘的探边机构。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在相纸进入曝光区传动机构前的一组传动辊组合设有上辊抬起机构。”

针对本专利权,新康佳图片社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

针对本专利权,华羿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华羿公司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随后,华羿公司又于2008年1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证据2.2-2.12,其中:

证据2.6:声称是用户张氏摄影有限公司在线冲印网站的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8:声称是蜂鸟网对2005年P&E的图片报道,共3页;

证据2.9:(2007)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3页;其附件为x(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照片,共37张以及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2.10:(2007)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其附件为x激光数码印相机、x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照片,共24张和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回执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2.11:《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评选特刊的评选结果的复印件,共3页;包括《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的封面页、内页,其中内页第1页公开了易美图-泰来32处于专业大型数码冲印机的候选名单中。

证据2.12:声称是《影像通讯》的详细测评报告,共11页。该份报告只泛泛地记载了泰来32各代机型的发展史,其测试报告仅涉及泰来32彩王、泰来32速王某以下技术指标:“曝光方式、操作方式、输出介质、输出分辨率、曝光速度、产量、在线纸箱、换纸的浪费、送纸方式、色彩、输出宽度、输出最小长度、输出最大长度、耗电、可接受文档格式、数据通信方式、操作系统、售价”,没有对任何一代机型的内部结构进行详细介绍;该证据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为了这次评选,我们在2005年7月到12月期间,在不同场合对第二代泰来32进行了测试。根据易美图公司透露,这款与2005年7月正式向外发布的最新款泰来32,是第二代技术革新机型,名字虽然依然称为泰来32,但无论从外观还是内部技术看均有着许多重大改变或进步”。

新康佳图片社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合并审理请求书,请求将x号案件与x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有关“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易美图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反证2.1-2.6,其中反证2.1用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反证2.2-2.6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所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其内部技术是不断更新换代的,而本专利技术正是在这一过程之中积累和改进的成果,专利权人在销售、展览“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过程中都只是展现产品的外观、技术规格和测试数据,产品的技术内容处于保密状态(反证2.5和2.6);反证2.2-2.4的内容显示,陕西鑫艺影像制作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在2006年已经进行内部技术升级,其内部结构已经改变,证据2.9、2.10内容不真实,不具可采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针对编号为x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华羿公司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1-2.6、2.8-2.1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放弃证据2.7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证据2.1-2.5、2.9-2.12及反证2.2-2.6的真实性。证据2.6、2.8都是从网页上下载的打印件,由于网页上所记载的内容很容易更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认可证据2.6、2.8的真实性。华羿公司在口审当庭放弃了证据2.7。

2、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1)用证据2.1-2.8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

由于华羿公司放弃证据2.7作为证据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认可证据2.6、2.8的真实性,因此以下仅评述证据2.1-2.5所证明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相互应证,可以证实泰来32数码印相机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但是由于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泰来32数码印相机的任何结构方面的特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泰来32数码印相机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2)用证据2.9-2.12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9和2.10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照片上所照的机器是当时取证时声称的标识为“x”和“x”的激光数码印相机,以及证言是证人当时写下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并且由于改装机器机械结构的随意性很大,因此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照的机器就是易美图公司原装的标识为“x”和“x”的激光数码印相机。此外,证人李希安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仅依据其书面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9、2.10尚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证据2.11上没有其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期,只知道是2005年公开的,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是否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以及该证据是否属于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2.11尚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证据2.12的报告只泛泛地记载了泰来32各代机型的发展史,其测试报告仅涉及泰来32彩王、泰来32速王某曝光方式、操作方式等技术指标,没有对任何一代机型的内部结构进行详细介绍,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泰来32的任何一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也就不能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的事实。而且该证据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这款与2005年7月正式向外发布的最新款泰来32,是第二代技术革新机型,名字虽然依然称为泰来32,但无论从外观还是内部技术看均有着许多重大改变或进步”,说明各代泰来32的外部和内部结构都存在重大改变。

由于证据2.9-2.12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华羿公司所述的专利权人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羿公司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华羿公司的证据均不能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因此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将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但是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只出具一份行政决定,但案件编号是独立的,对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认定是分开进行的,所以该决定本质上还是针对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分别做出的,各个无效请求人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本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做出的认定,该请求人无权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与己无关的主张,代替其他无效请求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新康佳图片社没有针对第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华羿公司无权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康佳图片社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涉及新康佳图片社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华羿公司的无效理由是使用证据2.1-2.6、2.8-2.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华羿公司称证据2.6、2.8是其自行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但仅凭网页打印件无法确定是否与互联网上发布的内容相一致,华羿公司未尽到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1-2.5没有公开所涉及的泰来32数码印相机的结构特征;证据2.9和2.10的照片虽然公开了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处标识为“x”和“x”的两台激光数码印相机的内部结构,但其购买时间以及是否改装是由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口头陈某的,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李希安还曾为易美图公司出具过反证,故仅凭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印相机制造、销售的时间;从华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看出,易美图公司制造、销售的“泰来32”印相机,名字虽然不变,但无论从外观还是内部技术看均有着许多重大改变。因此,华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羿公司、新康佳图片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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