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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丙、陈某、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9月5日。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52年5月6日。

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丁,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丙、陈某、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杨某丙、陈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村委会返还被上诉人马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一矿(中井)、二矿(东井)系第三人杨某村X村办煤矿。2003年3月27日,杨某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杨某一矿以40万元转让给杨某丙开采。2003年4月4日,被告杨某丙与原告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杨某一矿承包给马某某开采经营,月承包金10万元。2003年4月1日,马某某向杨某丙交承包金x元(杨某丙将该款交杨某村委会)。承包协议

书签订前t马某某已带人进驻该矿,架设线路,整理矿院,购置设备。2003年秋,方岗乡人民政府对该矿实施关闭,拉走设备,拆除厂房等,矿上经营活动停止。2004年3月31日,原告向杨某丙交风险抵押金15万元,杨某丙将该款交杨某村委会。2004年10月8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共同拥有杨某一矿的部分股权。交风险抵押后,矿上一直处于被关闭状况,为此,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及相关款项。2006年元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算账,共欠原告x元,约定2006年5月31日前还,若逾期还款,超过一天罚款100元。后经追要,被告杨某丙作为合伙人代表于

2007年2月9日为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原欠款x元,超期加罚x元,计x元,约定2007年2月20日归还。逾期仍按100元加罚。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x元,有被告杨某丙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王某甲、陈某对该保证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x元。每日依约支付100元加罚违约金并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承包关系发生在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及于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杨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丙、王某甲、陈某欠原告马某某x元,应付违约金x元(自2007年2月20目至2008年10月10日,按日100元计算),计x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2元,由三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上诉人王某甲入伙之前,系原审被告杨某丙的个人债务,不是合伙债务。原审被告杨某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审被告杨某丙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对该协议签字认可,该协议对上诉人王某甲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丙、陈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与杨某村委会无关,杨某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王某甲应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发包人返还承包款和风险抵押金,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所诉系其承包杨某一矿的承包款和风险抵押金,并非原审被告杨某丙的个人债务,虽然被上诉人马某某交纳该款时上诉人王某甲尚未入伙,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债务系原审被告杨某丙的个人债务,其对入伙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某丙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对其他合伙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王某(现)成、杨某丙、陈某三个合伙人与包工队马某某算账,共计欠包工队款x元…合伙人代表:杨某丙”,而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称知道该还款协议书,且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中称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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