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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3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日。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甲(原审原告)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工程款,同时赔偿损失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陈某甲领取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找被告为其建造座落于朱阁乡X村宅基地的房屋一处。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书一份,承包方式规定为小包,协议约定“工程地基完毕后支付3000元,一层结顶完毕后支付5000元”。另约定“乙方不能无故把工程放下不干,如果不干双倍返还全部工程款,如造成其他损失,全部赔付”。施工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付给被告工程款6000元,有被告的收据为凭,但被告却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8000元,便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建筑协议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自愿,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原告虽持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建筑工程协议及被告出示的工程款收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又不能证实停工已构成违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此合同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并且原审判决漏列其所提证据及相关公正费用。另外李某某所建房屋质量也存在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甲违约在先,其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陈某甲房屋一层结顶完毕,按合同约定陈某甲在一层结顶完毕应付8000元,陈某甲至今尚有2000元未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处证据保全费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甲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陈某甲应在李某某完成结顶后,本应依照合同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8000元,但却仅仅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的75%即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陈某甲未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李某某擅自停工,也构成违约。故双方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宜适用。对于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陈某甲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应支付的2000元工程款,李某某已经放弃。结合本案案情,对于陈某甲支付的700元保全证据费,陈某甲、李某某应各自负担一半。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一、二项和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有陈某甲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李某某支付陈某甲人民币35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暂由陈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陈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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