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贾某某的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ll月5日,原告李某甲购买原巨龙商贸有限公司(现河南嘉宝华运动器材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门面房一间,被告的住房位于该门面房后侧,两楼之间有一南北公共通道。后,被告在通道南头原告门面房后修造了一个简易厕所,并将楼上的下水管进行改动,在公共通道上修建了一个大门供其出入。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如给相邻方造成防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本案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行为的照片、购房凭证及原告的陈某、被告的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被告庭审中称大门不是被告所有,但大门后仅住被告一家,建此大门直接受益人应为被告,与他人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认可建有厕所的行为。综合各方面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位于原告门面楼后侧公共通道上的大门及简易厕所,将楼上下水管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中未见到被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二审时,让被上诉人李某甲出庭。二、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三、上诉人陈某某未建大门、简易厕所及改装下水管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本人已到庭,长葛市商贸公司下发过关于集资建房产权变更的决定,证明李某甲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该大门以内只有陈某某一家,大门、简易厕所及改装的下水道受益人只有陈某某一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贾某某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陈某某、贾某某私自在公共通道上建造大门、简易厕所及改装下水管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建造大门、简易厕所占用土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原审中未见到被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二审时,让被上诉人李某甲出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陈某某未建大门、简易厕所及改装下水管道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称大门不是其所建,但大门后仅住其一家,建此大门直接受益人为陈某某,与他人没有利害关系,且陈某某认可建有厕所的行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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