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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强与孙某、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幺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

刘某强因与孙某、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和幺某某退回投资款x元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刘某某与孙某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刘某某退出现双方共同经营的白条鸡店,由孙某个人经营。双方同意:一、刘某某同意将投入资金x元由孙某使用(截止到农历正月初五前将剩余资金全部归还给刘某某);二、孙某同意将刘某某投入资金x元,付给刘某某每月1分2厘的利息。并从阳历的9月开始每月X号到X号归还刘某某x元,包括当月利息,如到期不还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孙某按每日100元另支付额外利息;…六、刘某某有责任负责将7月份白沙寺所欠资金协助孙某追回。担保人是幺某某。幺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孙某归还刘某某投资款x元、利息720元。对于协议中7月份白沙寺所欠资金,刘某某同意每月协助孙某追要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孙某合伙关系明确,退伙事实清楚。孙某未按退伙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尚欠刘某某的投资款x元孙某应当退还,并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孙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即2010年2月11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额外利息属于附条件的违约责任,孙某否认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某要求孙某按每日支付100元额外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幺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协议第六条未明确约定追回7月份白沙寺欠款的具体时间和期限,故孙某称对方未追回该批欠款其不应退还刘某某的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给刘某某投资款x元,并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幺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刘某某承担95元,孙某、幺某某承担2200元。

宣判后,孙某、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合伙期间孙某和刘某某有明确的分工,孙某负责收购,刘某某负责销售。正是由于刘某某不当的赊销行为造成合伙资金被大量占压,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刘某某才提出退伙,故在退或协议中约定“刘某某有责任负责将7月份白沙寺所欠资金协助孙某追回”。孙某不认识那些债务人,无法实现债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某某不能将欠款追回所应承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孙某返还刘某某投资款3万余元后,刘某某仍然未按约定追回欠款,故孙某有权拒绝其继续履行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1、合伙亏损的情况不存在,孙某不按退伙协议履行显然已经违约。刘某某不欠孙某债务,白沙寺的欠款否追回与退伙协议没有必然的联系,该债权的所有人是孙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刘某某在退伙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白沙寺赵华5月份所欠8500元现金,收回以后损失金额由双方承担。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退出合伙后该8500元经其手收回7000元,并已交给负责记账的幺某某冲账,下余1500元尚未收回,另外4000多元债务是其退伙后孙某的销售行为造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与刘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所签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孙某对于尚欠刘某某投资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返还。刘某某则有义务积极协助孙某追讨欠款,对于其认可的赵华拖欠的8500元中未追回部分1500元,应为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损失,按照协议双方应予分担。孙某上诉称因刘某某未全部追回欠款,故不应继续返还其投资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刘某某有协助孙某追讨欠款的义务,但这不能等同于刘某某欠孙某债务,不能冲抵孙某应当履行的返还刘某某投资款的义务。幺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某投资款x元,并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刘某某应承担合伙损失1500元的一半750元,二者相抵孙某、幺某某应退还刘某某投资款x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孙某、幺某某承担1400元,刘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倩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孙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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