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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892号

原告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X号建达大厦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世佳,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公司)与被告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武,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斌、邵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因公司诉称:北京达因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达因公司)因多年与达因公司有业务往来,截至2003年3月止,北京达因公司共计欠达因公司x.14元。2003年3月15日,北京达因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9月31日前偿还前述欠款,能基公司承诺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担保函》。2004年5月18日,北京达因公司、宁波达因天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达因公司)与达因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及担保协议》,确认截至2004年5月18日,北京达因公司尚欠达因公司x.34元,并且北京达因公司的偿还期限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现北京达因公司未偿还上述欠款x.34元且能基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达因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能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x.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达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能基公司辩称: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能基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享有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达因公司不存在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主债务于2004年3月31日届满时,主债务人北京达因公司系正常营业,住所也未发生变更,故达因公司不存在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能基公司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04年9月31日,达因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北京达因公司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能基公司的保证应当予以免除;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达因公司丧失胜诉权,故能基公司不同意达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北京达因公司向达因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以下简称还款承诺一),写明:北京达因公司欠达因公司的债务x.38元,承诺于2003年9月30日前归还x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x.38元。同日,北京达因公司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以下简称还款承诺二),写明:北京达因公司尚欠达因公司债务x.76元,承诺于2003年9月30日前归还x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x.76元。

2003年4月10日,能基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针对北京达因公司对达因公司所欠的债务x.14元,北京达因公司已做出承诺分期归还,能基公司愿对此承诺提供担保,若北京达因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能基公司负责清偿此欠款。

2004年5月18日,达因公司与宁波达因公司、北京达因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及担保协议》,写明:2004年5月18日,北京达因公司以多种方式抵偿业务往来中对达因公司负有的债务x.14元,并就此形成三份债务抵偿协议。截至2004年5月18日,北京达因与达因公司共同确认,北京达因对达因公司尚负有x.34元债务;北京达因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x.34元,北京达因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宁波达因公司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达因公司依本协议约定清偿欠款后,与达因公司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2004年11月23日,达因公司向北京达因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北京达因公司尽快还款x.14元,2004年11月25日上述邮件被退回,退回批单上注明“收件人拒收,称不认识寄件人”。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2006年8月2日,达因公司亦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达因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北京达因公司尽快还款x.14元,后该特快专递因“无此公司”被退回,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2008年9月19日,达因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达因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北京达因公司尽快还款x.14元,后该特快专递因“多次投递无人,电话联系无此人”被退回,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04年11月23日,达因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能基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能基公司代为还款x.14元,该邮件被能基公司签收。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2006年8月2日,达因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能基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能基公司代为还款x.14元。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2008年9月17日,达因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能基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能基公司代为还款x.14元,后该特快专递因“拒收”被退回,达因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

诉讼中,达因公司和能基公司均认可还款承诺一和还款承诺二中的主债务的届满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达因公司承认在本次起诉前没有向北京达因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能基公司否认同意达因公司与宁波达因公司、北京达因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及担保协议》,不同意北京达因公司的债务偿还期限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前。

另,北京达因公司工商年检至2005年3月8日,后北京达因公司未再进行工商年检,现北京达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达因公司也未向达因公司偿还前述所欠债务。

上述事实,有达因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一、还款承诺二、担保函、公证书,能基公司提交的债务偿还及担保协议、北京达因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能基公司向达因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担保的主债权也不违法,达因公司已接收该《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能基公司与达因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该《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系一般保证,不属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关于保证期间,因《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双方均认可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因此,《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9月31日,虽然《债务偿还及担保协议》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但未经过能基公司的同意,故保证期限为原保证合同的约定,现达因公司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对北京达因公司提出诉讼或者仲裁,保证人能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达因公司要求能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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