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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与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系原告罗某甲之母。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益阳市赫山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毛某某的姑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罗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夏某某系死者罗某立之妻,原告罗某甲系死者罗某立之子,原告罗某乙系死者罗某立之父。2008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湘H-x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市X镇往泥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市X镇X村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立驾驶的无牌“长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了3.8万元。2009年1月5日益阳市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立与被告毛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毛某某对湘H-x车未投保交强险,使三原告丧失了对保险公司取得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权利。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三原告x元[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9856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x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文书》。证明罗某立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三)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证明》。证明罗某立于2008年12月11日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四)罗某乙的身份证及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罗某乙系罗某立之父,罗某甲系罗某立之子。(五)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该支队复核决定维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复核决定与事实不符,划定被告毛某某负同等责任过重,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2、精神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内,不能另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交警部门对毛某某、钟天明、刘某华的询问笔录。(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六)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毛某某开车未超道路中心线、死者罗某立开车较快,未戴安全帽、无驾驶证、车辆无登记,超越中心线行驶。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的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的案卷,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罗某立在驾驶车辆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交警部门是依据事实和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一)、(五)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属违法行为,因此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死者罗某立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并在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亦属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对此作出毛某某与罗某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经复核决定维持是在遵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合法的。本院认定三原告所提证据(一)、(五)的合法性。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交警部门的案卷中,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罗某立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被告欲求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复核决定不合法并要求法院重新确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湘H-x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市X镇往泥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市X镇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立驾驶的无牌“长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罗某立死亡。在行车中,被告毛某某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罗某立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与罗某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被告毛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交警部门复核决定维持。湘H-x车原车主为贺华,2008年10月16日转让给被告毛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罗某立死亡时38岁,系农村居民,原告夏某某系罗某立之妻,罗某甲系罗某立之子,罗某乙系罗某立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罗某立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车时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益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毛某某、罗某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某某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使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毛某某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等。根据三原告的诉求,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在应赔偿限额之内,其数额的计算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9856元的1/2即4928元,本院依其诉求;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罗某立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三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深度创伤显而易见的,将给三原告将来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三原告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但综合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原告所提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酌情减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20年)、丧葬费4928元(9856×1/2)。合计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尚应付给三原告x元;

二、被告毛某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承担15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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