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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巩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星、李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终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保)星,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永),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星之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星、李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许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巩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星,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原告所在单位集资建家属楼。原告先后集资x元,于2001年6月分得家属楼西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原告未入住。2001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星给付原告x元后,将该房屋装修,同其妻及其子李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2006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得房款x元,被告李某星得房款x元。现第三人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星,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其对房屋租赁的各项事宜也不能作准确陈某。被告李某星对租赁关系也予以否认,且原告接受被告李某星一次性支付的x元,不符合租赁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诉被告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当时双方均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且被告李某星将该房屋装修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将近5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纠纷。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且双方均已依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星已依约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中“李某星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的事实认定不知从何而来;2、上诉人将予付房款退还给了李某星;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无效的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李某星答辩称:当时约定我给巩某某6万块钱,等房产证办下来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我,但到现在房产证也没有下来。

第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表明双方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疑。2、上诉人将房子卖给李某星,已收到李某星6万元购房款,李某星将房子卖给第三人后房子的水电费均由第三人承担至今;3、李某星二审庭审所做答辩与一审陈某明显不同,有迎合上诉人上诉状之目的,李某星将房子卖给第三人是明知的,并得到x元卖房款中的3万元;4、第三人购房后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一直交纳,第三人购房时李某星、李某均在该房屋居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原判中“李某星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的事实认定,一审庭审笔录第31页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给了其6万元钱,被上诉人也表示无异议,原判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将预付房款退还给了李某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3页陈某的“2006年9月1日原告又把钱退给我了,退了x元”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相互矛盾,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其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已履行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诉人巩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星均有买卖房屋的意向,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已如约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花费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近5年之久,其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巩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与李某星根本没有完成房屋的买卖;而且这种买卖的意向在李某与第三人实施房屋买卖前已经予以解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巩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将自己x元所集资分得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李某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某星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李某星将该房屋交由其子李某居住,经李某星认可,李某将该房屋以x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巩某某侵权。巩某某申诉称已于2005年6月将所收李某星购房款x元及装修费6000元共计x元退还李某星,该房屋已归其所有,与其诉状所称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朱天法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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