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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1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彭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与同案人一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的朋友谭某柏与被害人曾某某均系个体客运司机,谭某柏营运拔茅冲至衡阳的客运线路,曾某某营运戽塘村至祁东的客运线路,谭某柏认为曾某某抢了他的客源生意,双方为此曾某生过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谭某柏叫来被告人谭某甲与谭某山、谭某山为其出面找曾某某协调并摆平此事,于是四人乘坐谭某丁的面的车来到曾某某家里,因曾某某身体不适在戽塘村卫生院输液,曾某某之妻周某某便带谭某甲去找曾某某,曾某某拿着药瓶边输液边回家,被告人谭某甲对曾某某威胁说:“你不要再开车了,否则砸你的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谭某甲用手中的矿泉水瓶子向曾某某砸去,接着冲上去用左手捏住曾某某的脖子,用右手打了曾某某二个耳光,曾某某被打倒地,同时谭某甲被绊倒于地。此时,站在一旁的谭某山、谭某山冲上去对曾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扯开。被告人谭某甲认为自已吃了亏,便打电话叫人前来助架,谭某乙、谭某民、谭某丙三人赶来后,被告人谭某甲见人多势众,抄起曾某某家门口的一条长板凳先后四次去砸曾某某,前三次均砸在曾某某的左手臂、手腕等处,第四次砸在曾某某的左额顶部,被告人谭某甲见曾某某的头部流血后即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谭某柏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医药费x元,谭某甲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医药费2500元,曾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谭某柏叫他与谭某山、谭某山去找曾某某,不准曾某某营运现有的线路,要他摆平此事,在与曾某某发生争执时,他用矿泉水瓶子去砸曾某某,并用手捏住了曾某某的脖子和对其打了两个耳光;谭某山、谭某山对曾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他被绊倒地上后不服气,打电话叫来了谭某乙、谭某民、谭某丙三人为其助架,谭某乙、谭某民、谭某丙三人赶来时,他借势抄起一条长板凳向曾某某砸去,致伤了曾某某的头部前额以及殴打致伤曾某某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谭某柏为了不准他营运现有线路,雇请谭某甲等人威胁、殴打他;还陈述了他被殴打的时间、地点,被殴打致伤的身体部位、伤势情况以及被谭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

3、同案人谭某柏的供述;为了不准曾某军新营运现有的客运线路,请来了谭某甲、谭某山、谭某山帮其去挤走曾某某,他们在与曾某某交涉时,谭某甲先用矿泉水瓶子去砸曾某某,接着用手打了曾某某两耳光,谭某山和谭某山冲上去对曾某某拳打脚踢。因有事他走开了,返回来后,他见曾某某头部流血了。

4、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他俩是谭某甲打电话叫来的,来到曾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谭某甲手上擦伤了一点表皮,他俩便去对面的商店买水喝,后看见谭某甲用板凳在砸曾某某,他俩走过去将谭某甲拉开并一起回家了。

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2008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是他开车顺路将谭某柏、谭某甲、谭某山、谭某山四人送到戽塘曾某某家的。谭某甲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谭某甲用板凳砸了曾某某三、四下。谭某山见曾某某头部流血了,便过去将谭某甲拉开,然后他开车送谭某甲一伙人回去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基本上一致。

7、证人谭某戊的证言:2008年9月25日下午3、4时许,他在戽塘学校门口商店时,看见谭某柏带着5、6个人从一辆面的车上下来走到曾某某家,不久,有个人在打曾某某的耳光,谭某柏站在一旁,他跑过去劝谭某柏不要打架,并将打曾某某的人扯开,谭某柏还说反正不准曾某某在这里开车。过了一会,那个打曾某某的人又用板凳去砸曾某某,曾某某用手捂着流血的头,谭某柏一伙人坐面的车就走了。

8、证人谭某己的证言:曾某某被人打伤的那天下午在她诊所输液,因有人找曾某某,后被曾某某之妻叫了回去。过了一会,曾某某捂着流血的头部又到他诊所来治伤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殴打致伤曾某某的具体地点。

10、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打伤曾某某所使用的一张木板凳。

11、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损害程度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伤残10级以及身体受伤的部位情况。

12、民事调解书、领条,分别证明了谭某柏、谭某甲与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曾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谭某甲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谭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先后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和直接致曾某某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同案人谭某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协议,谭某柏赔偿了曾某某医药费二万一千元,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曾某某医药费二千五百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谭某甲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期间,曾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和涉嫌寻衅滋事,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但仍不思悔改,目无法纪。核其主观恶性,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一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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