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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三终字第78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与周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西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周某某将自己购置的牌号为湘x,驾乘人员为32座位的客运车辆在临澧公司根据车辆驾乘人员座位数进行了投保,临澧公司为周某某签发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约定,保险座位数30个,按每座位保险费100元,保险费2800元,每座位保险金额为x元。周某某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3年12月9日,该车在广东省翁源县境内发生了5死22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临澧公司在预付赔款时,遗漏了一人的死亡赔偿款,周某某向肖小平的赔偿金额为x.79元,向龙保国的赔偿金额为x.3元,向赵任云的赔偿金额为x.25元。临澧公司已向肖小平、龙保国、赵任云各支付了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前向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不得翻悔。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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