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西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周某某将自己购置的牌号为湘x,驾乘人员为32座位的客运车辆在临澧公司根据车辆驾乘人员座位数进行了投保,临澧公司为周某某签发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约定,保险座位数30个,按每座位保险费100元,保险费2800元,每座位保险金额为x元。周某某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3年12月9日,该车在广东省翁源县境内发生了5死22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临澧公司在预付赔款时,遗漏了一人的死亡赔偿款,周某某向肖小平的赔偿金额为x.79元,向龙保国的赔偿金额为x.3元,向赵任云的赔偿金额为x.25元。临澧公司已向肖小平、龙保国、赵任云各支付了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前向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不得翻悔。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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