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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0年4月,原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中国南通华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将投保的一批沙发用PVC海绵体皮革,交被告中集公司发运至韩国仁川港((略))。该批货物在转运港韩国釜山((略))转装“韩瑞”((略)轮时,由于承运人雇佣的港口装卸人员积载不当,致货物落入海中受损。原告保险公司在向受益人予以赔付,获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请判令被告中集公司赔付货物直接损失美金(略).28元及其利息损失人民币2399.6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代被告中集公司签发的编号为COSU(略)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华丰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略))指示,通知人韩国·生源有限责任公司((略).,LTD.,(略),以下简称生源公司),承运船为“华昌轮(略)航次”((略).(略)),起运港中国南通港,目的港韩国仁川港((略)),货物名称沙发用PVC海绵体皮革,货物件数501卷,货物重量(略)公斤,集装箱号CBHU(略)。该份提单背面注明“(略)(根据韩国工业银行翁久东支行的指示赌付)”,正面注明“(略)’(略)(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指示赔付)”。提单上无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

被告中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中集公司属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货物在起运港装船时完好。

2.韩国仁川哈普森海运公司((略),(略),(略),以下简称哈普森公司)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的货损事故经过及货损结果为:货物于2000年4月7日被“华昌((略))”轮运抵韩国釜山((略)),次日卸下转装上韩国·韩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略).,LTD.,(略))所属的“韩瑞((略))轮”,准备运往目的港韩国仁川港((略))。在积载其他集装箱的过程中,“韩瑞((略))”轮忽然朝左舷方向倾斜,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落入海中,海水进入集装箱致使货物受损。货物受损的贬值率为85%,损失金额美金(略).25元。

3.“韩瑞((略))”轮船长出具的事故报告书。

4.哈普森公司出具的检验费帐单,帐单表明该次货损事故的检验费为美金970元。

5.原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损失计算书。

对于证据2,被告中集公司先认为未经使领馆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后又放弃该主张,承认了证据的真实性。鉴于此及原告举此证所欲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合议庭当庭对证据2予以了认证。对于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陈述的事故日期与本案案情不符,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中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子以了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中集公司对计算方法提出了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自己的保险损失计算书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当庭否定了其证据效力。

6.原告保险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签发的NT68/(略)号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华丰公司,保险金额为(略)元,启运日期和装载运输工具见提单,起运港中国南通港,目的港韩国仁川港((略)),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一切险附加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的战争险。赔款偿付地点为哈普森公司。保单背面有华丰公司的转让背书,并注明“(略)(根据韩国工业银行翁久东支行的指示赔付)”,正面注明“(略)’(略)(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指示赔付)”。

被告中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

合议庭认为,该正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华丰公司系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投保的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件数、起运港、目的港均与正本提单的记载相符,故证据6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能证明托运人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已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附加战争险。

7.原告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向哈普森公司支付美金(略).7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8.生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9.生源公司出具的已从哈普森公司收到数额为美金(略).28元的函件。

10.哈普森公司给原告保险公司关于已收到汇款并已向生源公司支付赔款的函件。

对于证据7,被告中集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合议庭予以了认证。对于证据8,被告中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对于证据9、10,被告中集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加盖公章,其上的签字不知系何人所为,不能得出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赔付的结论。合议庭认为来往的函件不以加盖单位公章为必要前提,证据9上的签字与证据1、6、8上的签字系同一人所为,而证据1、6、8上的签字已经被告中集公司确认,故证据9上的签字应属实,证据10上的内容可以为证据7、8、9所证明,故合议庭对其亦予以了认定。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华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函件,称“贵公司签发的NT68/(略)保单项下货物由南通至仁川运输航程中有可能转船。具体船名电话告知。”该份证据因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被告中集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发运韩国仁川港((略))。在中转港釜山港((略)),由于船舶操作不当,发生倾斜,致使船载重箱落人海中受损,货损系承运人管理和驾驶船舶过失所致,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中集公司依法应予免责。原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经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额,无权向被告中集公司代位追偿。即便被告中集公司不能免责,原告保险公司也已获代位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亦超出了承运人应当承担的金额。综上,被告中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韩国海上和油污染事故调查有限责任公司((略)&(略).LTD.)出具的海事鉴定报告书。报告书陈述了在釜山港((略))转船时,二程船“韩瑞((略))”轮忽然倾斜,致货物落入海中受损,货物贬值率为85%的事实。

原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了认定。

2.“韩瑞((略))”轮船东韩国·韩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略).,LTD.,(略))宣布共同海损的声明。

原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予以了认定。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2000年3月,华丰公司将一批沙发用PVC海绵体皮革以CIF韩国价,总金额美金(略)元的价格卖给生源公司,上述货物交由被告中集公司承运出口。同年4月4日,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代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略)的正本清洁提单。该批货物装集装箱后,于同月7日被“华昌((略))”轮运抵韩国釜山港((略)),次日卸下转装上韩国·韩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略).,LTD.,(略))所属的“韩瑞((略))”轮,准备运往目的港韩国仁川港((略))。在积载其他集装箱的过程中,“韩瑞((略))”轮忽然朝左舷方向倾斜,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落入海中,海水进入集装箱致使货物受损。货物受损的贬值率为85%,损失金额美金(略).25元,并为检验货物产生检验费美金970元。

另查明,2000年3月30日,托运人华丰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约定保险金额为美金(略)元,赔款偿付地点为哈普森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于2000年10月15日将保险赔款美金(略).28元,检验费美金970元以及代理费美金543.42元,计美金(略).70元依保险合同支付给了哈普森公司并获得收货人生源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本次货物运输中的货损是什么性质的过错造成的;2)原告保险公司是否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3)原告保险公司请求的金额是否能足额保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转运船“韩瑞((略))”轮在转运港装载货物期间突然朝左舷方向倾斜,造成装有该票货物的集装箱落海所致,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港口装卸人员的积载不当,属管货过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集公司认为,船舶过度倾斜致使船装货物落水,显然是承运人管理船舶的过失,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原、被告双方委请的检验公司都没有认定货损是由于装货过失造成,原告保险公司不能推测是承运人管货的过失导致的货损。本院认为,货损是二程船在转运港载货时由于过度倾斜导致集装箱货物落海造成,虽然不知道船舶过度倾斜的真正原因,但是可以认定二程船的载货处所不能安全收受和保管货物,二程船属于不适航,而对于本案所涉的货物来说,二程船在转运港属起运港,故本案货损的原因应为二程船在起运港开航前不适航。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该票货物的保险人,向保险受益人生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已由相关付款凭证,以及与哈普森公司、生源公司间的传真,生源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等得以证实。被告中集公司认为,权益转让书的获得不能得出保险赔款已经支付的当然结论。原告仅凭给案外人的一份金额与索赔金额不一致的付款凭证,和一张不知何人签字的说明收货人已收到赔付款项的声明,不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受益人实际赔付。本院认为,投保人华丰公司向原告投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险,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亦即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原告保险公司根本无法得知保险合同的最终收益人,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款偿付地点是合理和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向双方约定的赔款接受人支付款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实上,该支付亦为收货人生源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等证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由货物的损失金额和检验费构成,而检验费用已由帐单证实,损失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依法均应保护。被告中集公司认为,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修复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即使具有诉权,请求金额也只能是根据检验报告认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中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保险公司系代位托运人华丰公司向被告中集公司主张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略)的一式三份清结正本提单,以该提单证明的被告中集公司与华丰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正本提单流转到生源公司后,生源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依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中集公司有依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向生源公司完整交付货物的义务。载货的二程船在起运港开航前,因左舷方向倾斜致使货物落入海中受损。实际承运人未能履行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由此给生源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和检验费损失,作为承运人的中集公司依法应予赔付。

华丰公司就本次货物的运输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中除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有效。该份保险合同经华丰公司、韩国工业银行两次背书,转让给生源公司,华丰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由生源公司继受。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对在自己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以约定的方式向生源公司作出保险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中集公司代位追偿。原告保险公司向生源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超出了法律允准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货物损失美金(略).25元、检验费美金970元及两者利息人民币2399.6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935元,共计人民币839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40元,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骞

代理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乐振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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