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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3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邹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武陟县城遇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李某某,将李某某骗至其家后以270元的价格卖于北郭乡X村的武某某。一年后,王某某又将李某某骗至谢旗营镇X村,经任某以800元的价格卖于谢旗营镇X村的董某某,董某某收买后为其儿子董某作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武某某证言、董某某证言、董某证言、王某某证言、焦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一个名叫小水(具体身份不祥)的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薛某某送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以660元的价格将薛某某卖于北郭乡X村的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马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薛某某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两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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