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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皇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某于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在车友会结识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被害人薛某后,谎称自己未婚,以处对象及准备结婚为名诈骗被害人薛某购万科新榆公馆房款人民币x元、购奥迪A4轿车车款人民币x元,并以办事需用钱、朋友来需用钱、为哥还赌债、修车等借口,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x.94元。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果某提出如下辩解1、我认识薛某时就告诉他我有丈夫和孩子,现在正在闹离婚,我并未骗他说我未婚。2、我没有得到25万余元的现金,只有几万元。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果某没有以结婚为名诈骗财物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薛某财物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果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果某于2008年1月31日在车友会认识被告人薛某后,虚构其未婚的事实,并以处对象及准备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购万科新榆公馆房款人民币x元、购奥迪A4轿车车款人民币x元。其间,被告人果某还编造为哥还赌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x.94元。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薛某证实,我与果某是2008年1月31日在车友会上认识的。2月3日果某以她朋友用钱为由向我借了8000元,当晚果某请我吃饭时说她刚大学毕业,在气象局工作,父母给他介绍的男朋友是高干子弟,她不同意,因这事正与她母亲闹矛盾,现在带着保姆在她姥家住,她问我的情况,我说我离婚了。年后,果某提出和我处男朋友,2月10日果某说急用钱,问我能帮她不,我就把一张有x余元,尾号是806的建行卡给了她。之后,果某又陆续向我要钱,2008年2月23日我给她x元、2月25日给她x元、4月3日给她x元,每次我都是把钱打到这张卡里,因为这几笔数额大,所以我能记住,我问果某这么多钱都哪去了,她说帮她哥还赌债了,过一段时间就还我。2008年2-3月间,果某还以单位人事变动需给领导送礼为由骗了我x余元,还以买手机、化妆品等理由骗了我x余元、买床、电器等用品花了x多元,这些钱有的我记不太清了,但大部分是给她打到卡里的,通过银行对帐单就可以算清楚。此外,2008年2月29日果某以买房子结婚用为由,以她的名字在万科新榆公馆买了一套房子,我从卡里取了x元交的定金,3月4日我交了x元的首付款,还交了x多元的贷款手续费和契税,另外还把x元的现金存到招行卡里用于还贷。之后,果某说只买房子不行,还得买台车,她妈才能同意我俩的事,这样2008年3月10日我给果某买了一台奥迪A4轿车,花了近x元。此外果某以保姆孔某甲搬家为由,让我给孔某甲买了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共花了3440元。果某一共骗走我90余万元。在我给果某买完车后,她就变了,经常和我吵架。我还接到过果某有夫有子,让我要回损失的匿名短信,我打电话询问沈阳市气象局,气象局说没有果某这个人,我把这些事情串起来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盛某证实,我与果某是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我俩经常吵架,2007年12月6日她抱孩子走了,2007年12月18日我俩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房证没带就没离成。

3、证人孔某甲证实,2006年8月份,果某的丈夫盛某找我给他家做保姆,这样我认识的果某。2007年12月6日果某找到我,说他和盛某打仗了,让我到金帝园租的房子陪她。2008年春节后,我给果某收拾卫生时见到的薛某,果某给我介绍说薛某是她男朋友,后来薛某说给果某买了奥迪A4轿车和房子准备结婚。我问过果某能和薛某结婚吗,果某说不可能,我说你花薛某这么多钱将来他告你你怎么办,果某说薛某不是那种人,他是个窝囊废,除了薛某为果某买车、买房外,薛某还给果某买衣服、手机等东西。2008年3月未,果某好象和薛某有矛盾了,果某告诉我如果某某问你我是不是单身,你就告诉他我是单身。此后,薛某三次找到我,问我果某是不是单身,我都让他去问果某。因为果某曾多次威胁过我,说揭露他人隐私的人死的最惨,我很害怕,和任何人都不敢说果某的事,所以薛某问我我也不敢说实话。我搬家时薛某给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薛某给我送东西是看果某的面子,果某是在堵我的嘴,不让我说话。在薛某和果某来往时,果某还和一个叫马某的人来往密切,2008年4月份的一天,薛某找到我问我他的一条短信上写的果某不是单身的信息内容是不是真的,我也没直接说果某不是单身。过了几天,果某将我和马某找到青年大街圆圆圆餐厅,就是要查清谁给薛某发的短信,我和马某都否认这事,后来果某把薛某也找来了,目的就是最终表明果某是单身。

4、证人苑某证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金帝家园X号的房子是我们单位经理邵某的,2007年12月份租给了果某,当时是邵经理的爱人和果某签的合同。房租三个月收一次,第三次房租还没取时果某就出事进去了。

5、证人赵某证实,我是在2006年冬天在南塔附近的佳宝歌厅唱歌时认识的果某,果某告诉我她叫张睿,在音乐学院念书,因为没钱花,不得不边念书边坐台。过了几天,果某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果某说她爸是当官的,她妈住院了,她和她爸打仗后离家出走,她爸现在经济封锁她,不得不边念书边坐台,她跟我说这些话时是哭着说的,之后她用假名向我借了2000元钱。一年后,我在棋盘山看见了果某,我叫她假名时,她告诉我她叫果某,以后不要叫她假名。2008年初的一次车友会上我又见到了果某,我要了果某的电话号码,车友会后我给她打电话她不接,我给她发短信说她是骗子。后来,我知道薛某报案后,我说我是证人,我也被骗了,我就到公安机关去了。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151被告人果某的住处行进搜查的情况。

7、赃物地点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搜查的赃物情况。

8、商品房购房发票、契税等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薛某为被告人果某购买万科新榆公馆住房共花人民币x元。

9、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书证证实,薛某为被告人果某购买奥迪A4轿车共花人民币x元。

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对帐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薛某为被告人果某支出费用的情况。

11、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8年3月20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果某于1990年至现在无婚姻登记记录”。

12、长春市宽城区X街道西三条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3月3日证实,“果某是我西三条社区X路X组的居民,现未婚”。

13、婚姻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果某与盛某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14、被害人薛某手机短信证实,2008年4月4日13时12分短信内容为“军,她有夫有子、亲爱的别在傻了。”2008年4月5日9时26分的短信内容为“事情比您想的要糟“骗”找回属于您的尊严,该清醒了,别问是谁,再见!祝身体健康、一切顺利。”2008年4月5日9时53分短信内容为“理直气壮拿回您的血汗,有法可依。”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扣押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果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及证人孔某乙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果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薛某财物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军

代理审判员朴银实

人民陪审员郭跃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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