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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与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女,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以下简称中山宾馆)因与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5日,钟某某从开封市五一服装厂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并在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1995年3月钟某某开始下岗在家,后于2003年3月15日又回中山宾馆上班。钟某某于2004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山宾馆未给钟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钟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向社保局缴纳了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2月20日钟某某向市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钟某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钟某某不服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山宾馆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下岗职工杨增顺、钟某某同志在家待业,单位不发生活费,钟某某未办退休手续”。2006年6月13日,中山宾馆和中国共产党开封市总工会机关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钟某某同志,女,1954年9月出生,1972年参加工作,政治面貌为群众,该同志历史清楚,在‘文革’和‘八九’动乱中未发现问题,未参加‘法轮功’组织,该同志参加工作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是一名合格的好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钟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中山宾馆职工,中山宾馆辩称钟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10月25日,钟某某从开封市五一服装厂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并到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9月钟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山宾馆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没有办理,使得钟某某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对此中山宾馆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山宾馆应承担钟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支付钟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负担。

中山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钟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因超过申诉时效被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诉讼时效是否有法定情形能够中止或中断,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钟某某从未调入到职工旅行社,钟某某非职工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的法定义务。在商调表中两方的主管部门均未盖章认可,显然该调动仅仅是当时的意向,并没有最终形成具有法定意义的结果。虽然钟某某曾到上诉人处从事临时工的工作,但早已终止,之后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民法通则106条明显有误,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超越基本的部门法范畴,以超越部门法范畴的其他法律依据作为审理本案依据,其结论显然是有偏差的。

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于1993年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职工旅行社(现为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至今,于2004年9月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退休。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中山宾馆提交了一份其于2006年8月22日与总工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承包合同中,中山宾馆只承担27名职工的保险及相关问题,钟某某并不在27名职工之内。

本院认为,钟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做出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山宾馆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开封市总工会与席某某的内部承包经营行为,不影响钟某某与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06年8月22日,而钟某某已于2004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民建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鲍焕英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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