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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二终字第55号阳某某、帅某某与常德市西洞庭第三砖瓦厂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第三砖瓦厂,住所地西洞庭金凤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波,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阳某某、帅某某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德市西洞庭第三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2时许,阳某某与帅某某的婚生女阳某专(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同学在常德市西洞庭第三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位于S205省道与通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金凤办事处龙天村X路交汇处的出土点玩耍时,不慎落入砖瓦厂取土后所留坑内的积水之中而溺水身亡。为此,砖瓦厂已向阳某某与帅某某补偿了x元。之后双方因补偿事宜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德市西洞庭第三砖瓦厂尚向阳某某与帅某某补偿x元,于本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一案件受理费5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均由阳某某、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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