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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寻衅滋事、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赵某乙某家门口,踹跺大门并向赵某乙某要烟要火,被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梁某便离开现场,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称自己被人殴打,刘某甲遂驾驶一辆货车伙同梁某再次窜至赵某乙某家门口。下车后,梁某、刘某甲即手持螺纹钢筋、套筒扳手追打赵某乙某,致其右尺骨骨折、额面部形成一长4cm的伤口,赵某乙某之子赵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撞向梁某,梁某又伙同刘某甲将该车四块玻璃砸烂,后因周围群众渐多,二被告人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砸五菱之光面包车四块玻璃价值530元。

2009年4月2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7月2日,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双方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梁某具有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赵某乙某家门口,踹跺大门并向赵某戊要烟要火,被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梁某便离开现场,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称自己被人殴打,刘某甲遂驾驶一辆货车伙同梁某再次窜至赵某乙某家门口。下车后,梁某、刘某甲即手持螺纹钢筋、套筒扳手追打赵某乙某,致其右尺骨骨折、额面部形成一长4cm的伤口,赵某乙某之子赵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撞向梁某,梁某又伙同刘某甲将该车四块玻璃砸烂,后因周围群众渐多,二被告人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砸五菱之光面包车四块玻璃价值530元。

2009年4月2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7月2日,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戊陈某,证人赵某乙、陈某、贾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郭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对被告人梁某在该规定幅度内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规定幅度内量刑。本案中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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