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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42岁。

被告:孙某某,男,40岁。

原告孙xx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孙某某是原告的父亲,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在金水区法院经民事调解离婚。其离婚调解书中并未约定父亲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一项,自父母离异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由于母亲工作繁忙,早出晚归,原告只好由从农村来的外公外婆照顾原告的生活和上学,外公外婆都是七十多岁的人了,由于母亲的收入较低,再加上外公外婆身体都不太好,所以经济条件很紧张,况且原告现在年纪小,身心都在成长之中,所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岁之前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又是大学教师,相信被告不会置骨肉亲情于不顾,对原告来说尽管不常和被告一起生活,也不管被告曾经做过什么,被告永远是原告的父亲。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此后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2000元,且此数额应随被告收入的增多和原告生活相关费用的增加而增加。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刘某某在离婚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对婚生女孙xx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婚生女孙xx由刘某某抚养,孙某某支付婚生女孙xx在十八周岁前的教育费及与学习有关的培训费用,婚生女孙xx生病时一次费用在300元以上的由孙某某和刘某某各负担50%,已明确了孙xx的抚养问题;孙xx由刘某某抚养,已确认刘某某愿意承担孙xx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刘某某应承担孙xx的生活费;刘某某在离婚时没有提出生活费的要求,原因是在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明确偏重刘某某,就是处于对婚生女抚养问题的考虑;刘某某在中原工学院工作,工作稳定,收入颇丰,刘某某有义务安排好婚生女的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解释相矛盾,与离婚调解书抚养费的约定重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是原告孙xx的父亲,刘某某是孙xx的母亲。2009年11月23日,孙某某和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是“婚生女孙xx由刘某某抚养,孙某某支付婚生女孙xx在十八周岁前的教育费及与学习有关的培训费用,婚生女孙xx生病时一次费用在300元以上的由孙某某和刘某某各负担50%”。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刘某某和孙某某对婚生女上英语培训班的费用发生分歧,刘某某代表婚生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就是生活费,刘某某没有陈述及证明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孙xx、刘某某、孙某某的工作生活等情况有重大变化。

上述事实:有法院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学习培训费及300元以上医疗费的一半,未列举的生活费等显然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当事人应当尊重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切实履行,非因重大情况变化不得要求变更,因调解协议生效后孙xx、刘某某、孙某某的工作、收入、支出、生活等情况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原调解协议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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