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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韩某甲,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沁园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韩某乙,男,1970年出生。

第三人倪某某,女,1971年出生。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下称沁阳市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请字第1-X号函,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沁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庆军,第三人倪某某及韩某乙、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政府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韩某乙、倪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甲)为坐北向南的东西邻居,申请人居西,被申请人居东。X号院原有的三间北上房和三间西厢房,系申请人的伯父韩某高(已故)家所有。1985年,韩某高的儿子韩某文将其西厢房和北上房拆除后,另划新院,留下的宅基地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韩某村民委员会(下称韩某村委)调整给了申请人。2005年12月,申请人在该院建北上房、东厢房和南街房各三间,申请人建南街房时,将南街房地基向西挪32公分。申请人现有宅院街房南墙东西宽10.08米,上房北墙东西宽10.08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伙道南口东西宽0.92米,伙道北口东西宽1.22米,南北长25.2米。被申请人现宅院临街南墙东西宽10.18米,上房北墙东西宽10.15米。被申请人拒绝在2006年9月7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和2007年元月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沁阳市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确权请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照法律”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在申请人街房东南角向东0.62米处定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两家之间的伙道北口东西宽1.22米的中间定点,两点连线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的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归申请人使用,该分界线以东归被申请人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韩某乙、倪某某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成立。1、2006年5月5日韩某村委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两家宅基地三间长度各11米(包括伙道),1989年韩某甲房屋由两间调整为三间,韩某乙建房主体完工时双方发生争执。处理结论:前伙道87公分、后伙道107公分,中间下灰为界。2、2006年10月5日申××、张××、韩××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申德安1973年至1987年任村支部书记,韩某文当时任小队长,1985年左右经村领导研究,将韩某高的老宅基地调整给韩某乙,将韩某吉的空院调整给韩某甲。3、韩某乙、倪某某制作的现场图一份。说明建房前后宅基地状况。4、韩××的证明一份。说明韩某甲与东邻宅基地现状。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韩某甲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意见成立。1、1950年土地房产证一份。2、2006年9月8日申××、韩××出具的证明。载明:申德安1973年至1986年任村支部书记,韩某凤1981年至1986年任小队长,1985年村规划宅基地时,调整了韩某甲的宅基地,韩某魁(韩某乙之父)未向村里申请,因此没有调整宅基地。3、2006年成××的证明。证明韩某甲和韩某高两家北上房伙一堵山墙。4、韩××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村委给韩某甲调整宅基地,韩某甲将老院让给其使用。

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使用。1、2006年9月7日、2007年元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2、2006年10月30日公开调查笔录一份。记载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质证过程。其中,证人韩××回答崔明德问话时称其老上房山墙和东厢房后墙是齐的,韩某乙建的房未占韩某甲的院地;韩某学(韩某甲之子)问韩某文是否知道你的院有多宽,韩某文答不知道;韩某学说既然不知道凭啥说韩某乙建的房没有占过我的院,申请书说韩某文分的是上房和西厢房,今天作证说是东厢房和上房,自相矛盾。3、2006年11月1日调查申德安笔录一份。申德安陈述:韩某乙宅基地原老上房、西厢房是韩某高的,街房、东厢房是韩某魁的,韩某甲、韩某乙都在1985年调整宅基地范围,两院老上房之间没有间隙,韩某乙的上房东山墙和东厢房是齐的。4、2006年11月2日调查郭艳峰(韩某甲儿媳)笔录一份(对调查申德安的笔录质证)。郭艳峰表示:申德安曾给其家出过证据,说1985年只给韩某甲调整宅基地未给韩某乙调院,现在又说给韩某乙也调整过,自相矛盾,证据不可采信。5、2006年11月10日调查张春森笔录一份。张春森称:其1963年至1998年任村会计,不知道村里是否给韩某甲和韩某乙调整了宅基地,倪某某说我当时是村干部,他们都签过字了你签个字就行了,我有病,当时也没看清,弄不清是咋回事,就在上面按了一个手印、签了字。6、2006年11月12日倪某某质证笔录一份(对调查张春森笔录质证)。倪某某说:张春森的笔录没有讲实话,当时我和韩某(韩某乙之兄)拿着申德安、韩某文的证明材料去找张春森,张春森看材料后说我是会计不是小队队长,我就告诉他我去找申德安改正,张春森就签了字。7、2006年11月12日韩某村委及党支部的证明。证明内容增加1985年村委对韩某乙宅院调整的情况,变更韩某甲宅院调整的时间为1985年,其他内容与2006年5月5日韩某村委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

原告韩某甲诉称,两家老上房是共用一道山墙的连体房,山墙就是分界线,其拆除老上房建起现在的上房时,将西山墙往东移动约一米作为通往厕所的通道,被告将该通道作为“伙道”划一半给第三人,其不能接受;其与第三人院落南端净墙间距0.92米,其净墙外0.57米处是其老地基外皮,第三人只有0.35米,被告却将0.62米即其老地基的0.27米划给了第三人。处理决定未认定其和第三人的证据及主张,也不说明确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论上偏袒第三人,并且,针对双方的纠纷,被告曾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后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现在作出的处理决定结论与原决定书完全一样。故请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沁阳市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的边界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其按照使用现状进行确权,符合面对现实的法律基本原则,无违法之处,也没有偏袒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乙、倪某某辩称,连体房之说是原告编造的,其家老上房、东厢房及街房的东墙是齐的,街房有多少滴水用地老上房就有多少滴水用地,原告将其家老上房滴水用地说成是他家自用的通道,不属实;原告称原告家南端净墙外0.57米是原告老地基外皮,无任何依据,两家之间的空地,是两家的滴水用地。原告的偏袒之说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可能偏袒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归纳分为韩某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三类。关于韩某村委证明,韩某村委分别对第三人倪某某和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不尽一致,在没有原始村委会研究讨论记录情形下,韩某时任村干部对20多年前村委讨论的问题及村委对纠纷的处理意见出具证明,证据来源不科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特征;证人证言主要说明韩某乙、韩某甲原老宅基地由来及使用情况,关键证人申××、张××、韩××对同一问题面对不同取证人所作回答或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现场勘验笔录只能说明两家房屋及宅基地目前使用现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某乙、倪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系2005年12月由建筑队放线施工建设,无任何建房审批手续,建房期间,与东邻韩某甲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2006年8月28日,韩某乙、倪某某向沁阳市政府提交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请求沁阳市政府确认其宅基地四至及使用面积为407平方米。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韩某甲不服提起诉讼后,沁阳市政府于2007年12月26日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月23日,沁阳市政府重新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韩某村委的两份证明以及主要证人申××、张××、韩××的证明,证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沁阳市政府据此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结论确定韩某甲、韩某乙两家宅基地分界线的方法,也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与韩某乙、倪某某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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