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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保才与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才,男。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保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l1月5日甲方(出租方)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石材装修厂与乙方(承租方)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在林州市X路北段西侧有一厂院对外出租,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范围。大院及院内全部房屋。第二条、租期。1、租期十年;2、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l4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年租金伍万伍仟元;2、合同年度前三个月交纳租金,一次交清一年。第四条、税费。租赁期内的一切费税均由乙方负担。第五条、违约。定金交付合同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政府行为除外)。第六条、其他。1、承租方在改扩建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院内土地、房产纠纷由甲方负责(政府行为除外);3、合同到期乙方还需租用时,可续签合同;4、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承租方的正常生产经营;5、本合同以缴纳定金生效;6、如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7、原有一切设施在乙方撤出时,要保证能正常使用;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厂院内经营汽车修理。因原告拖欠租金及其他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保才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栗某某:因问题协商已8个月之久,未有结果,现通知您方,二OO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签合同予以解除,请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租金3000元,并于2008年10月5日前将拆除的两间西屋按照面积、结构予以复建,于2008年11月5日前将你方物品清离该场地,2005年11月5日所签合同正式解除。特此通知”。2008年5月15日被告申保才又向原告下达打印的书面通知。2008年8月31日原告交付所欠租金300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5月11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明,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石材装修厂系被告申保才个体企业。该厂现已注销。2009年租金原告未交付。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申保才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已交清所欠被告的租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解除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保才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保才给原告栗某某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原、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申保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达了两次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认定200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交清了所欠的3000元租金,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而原审却判决申保才给栗某某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5日所签的合同。

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石材装修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故本院不再列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称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1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依据是被上诉人未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08年租金的绝大部分,未交付的租金仅是应交租金的极少部分,且事后被上诉人已补足所欠租金,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3000元的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显属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其于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2005年11月5日租赁合同的问题。由于该请求属于反诉内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保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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