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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湖区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红、唐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1996年进入北湖区信用联社工作,2001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刘某因患病治疗、休假未上班,2007年7月北湖区信用联社将刘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北湖区信用联社郴江分社(以下简称郴江分社)安保员。2007年7、8两月每月预扣了刘某600元工资,2007年9月起未再暂扣,并返还了刘某暂扣的7、8月份每月600元工资。2007年12月26日,刘某与北湖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劳动报酬为年薪,北湖区信用联社每月预发刘某薪酬1090元。北湖区信用联社制定的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中规定:……二、考核原则(一)对员工实行薪酬分配与个人业绩相挂钩的工资分配方式。(二)坚持绩效挂钩的原则,实行多劳多得,按绩计酬。……三、考核内容(一)存款任务考核。(二)贷款业务指标。……四、考核方式考核由业务成果和日常管理两大块组成,其中,业务成果实行定量计酬方式,日常管理按评价结果扣减绩效报酬。……(三)业务成果,包括存款资金组织、贷款营销、贷款利息收回、收回不良贷款中间业务等方面。……

2007年—2009年,北湖区信用联社因刘某从事门卫工作,没有绩效考核指标,未向刘某发放绩效工资。2007年因刘某所在郴江分社未达到北湖区信用联社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要求,刘某同该社其他员工均没有年度工作考核工资,2008和2009年北湖区信用联社向刘某支付了每年1000元的年度考核奖和其他单项工作奖及加班补助。2001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因刘某治病、休假等未上班,北湖区X村信用社、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没有晋升刘某的工资档次。2007年至今,北湖区信用联社所有的员工均未调整工资,且刘某与北湖区信用联社在所签《劳动合同书》已明确了刘某的工资为每月1090元,故2007年至今未对刘某的工资档次进行调整。北湖区信用联社于2007年5月29日缴纳2007年度医疗保险铺底资金时,因刘某在休病假期间,故按其病假工资每月500元为其缴纳。此后的医疗保险均按每年度一个月工资缴纳。刘某认为北湖区信用联社不向其发放绩效工资、补发资金、不为其调整工资、2007年未按其他职工一样的标准发放医疗福利等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无果,刘某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郴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湖区信用联社:1、补发或赔偿刘某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年终绩效工资44,309.41元、其他奖金6000元,并支付上述应付款25%的经济赔偿金12,577.35元,合计62,886.76元;2、补发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调增之日止应增调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应付款25%的经济赔偿金,合计1250元;3、按单位职工同一标准补缴或补发刘某医保卡2007年医药福利所欠缴的差额109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北湖区信用联社是否应向刘某支付绩效工资,是双方诉争之一,庭审中刘某、北湖区信用联社都将《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作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北湖区信用联社单位员工的绩效工资是按其完成的具体业务指标来核算的。刘某在郴江分社从事安保员工作,并未完成任何存、贷款等业务工作,自然不能核发绩效工资,北湖区信用联社按照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向刘某支付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奖金发放问题,北湖区信用联社按照刘某所在郴江分社完成工作任务情况,除2007年因未完成考核指标,郴江分社全体员工(包括刘某)均无年终考核奖外,2008年和2009年均已向刘某发放奖金1000元及其他单项工作奖和加班补助,其行为并无不妥。刘某要求北湖区信用联社向其补发三年绩效工资44,309.41元、其他奖金6000元、经济赔偿金12,577.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调整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农发(1997)X号通知印发的《农村信用社、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农村信用联社及其所属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可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刘某从2001年10月—2007年6月因病未上班,未参与职工年度考评考核,此期间未晋升工资档次符合相关规定,2007年至今北湖区信用联社所有的员工均未调整工资,北湖区信用联社按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要求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工资1000元并支付2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资金缴纳,因北湖区信用联社在2007年6月前按照刘某的病假期间工资数额缴纳了铺底资金,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数足额予以缴纳,符合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按本人月工资收入一次性注入启动铺底资金”的要求,且刘某并未因病假期间领取月工资500元与北湖区信用联社发生过争议,故对刘某要求按单位职工同一标准补缴或补发刘某医保卡2007年医药福利所欠缴或欠发的差额1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湖区信用联社称刘某因从事门卫工作,没有存贷款任务,没有考核指标数,不可能有绩效工资,奖金已经发给刘某,刘某工资未调整符合规定,医疗保险资金已足数缴纳,不存在欠缴纳的问题,刘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对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上诉人有同等参与预扣600元工资挂钩考核和获得相应年终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参与预扣600元挂钩考核权利、不发放相应年终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违反了双方约定、单位薪酬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参与预扣600元挂钩考核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单方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相应参与挂钩考核等平等劳动权利”,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年终绩效工资计发办法实际分为经营成果所取得的工资和员工每月预发工资中扣除与任务挂钩的工资两部分相加,即使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参与预扣600元工资挂钩任务考核合法,上诉人也至少有权获得所在分社统一经营成果这部分年终绩效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郴法分社从事安保员工作,并未完成任何存、贷款等业务工作,自然不能核发绩效工资,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既属事实认定错某,也属法律适用错某。四、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上诉人有权每年获得2000元单项存款奖”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和2009年均已向刘某发放奖金1000元及其他单项工作奖和加班补助”,属事实认定错某。五、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每月扣除职工600元工资,每月实际发放基本工资为二、三百元左右的挂钩考核方式和制度本身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发放上诉人年终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六、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2001年10月至2007年6月因病未上班,未参与职工年度考评考核,此期间未晋升工资档资符合相关规定”,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某。七、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2007年7月前病假工资为500元,被上诉人按500元病假工资注入医疗保险启动铺底资金,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某。八、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正当理由严重超期开庭和判决,延误办案。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都存在不足、错某、违法之处而导致判决完全错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二审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北湖区信用联社辩称:一、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门卫工作与有存贷款等任务的其他岗位不同,刘某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参加绩效考核,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刘某发放年终绩效工资,这既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单位的薪酬制度,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所谓的2000元的单项存款奖的问题,该存款奖明显针对的有存款业务的员工,上诉人无权享有。同时,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三、关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每月扣除600元工资的挂钩方式严重违法的问题。首先,答辩人采用的是年薪制,通过按约定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的方式支付,答辩人所有员工的工资收入都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其次,上诉人的该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房屋。四、根据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晋升工作档次的实施办法》,晋升工资档次必须连续两年考核均为合格以上,而上诉人在2001年10月至2007年6月因病未上班,未参与职工年度考核,答辩人在2004年以后不晋升上诉人的工资档次是合理合法的。五、2007年5月29日,答辩人根据省社保局的规定为所有员工注入医疗保险铺底资金,标准均为员工本人的当月收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另查明:《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二、考核原则……(二)坚持绩效挂钩的原则。实行多劳多得,按绩计酬,上不封顶,年终结算兑现。全区信用社所有员工每人每月从预发工资中扣出600元与各项任务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四)本办法所称挂钩工资是指每月从本人预发工资中扣除与任务挂钩的工资,年绩效工资是指经营成果所取得的工资和员工每月预发工资中扣除与任务挂钩的工资后的工资。……北湖区信用联社没有从刘某的工资中每月扣除6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对本案立案,2011年3月2日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2011年7月18日结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北湖区信用联社是否应向刘某支付绩效工资;二、关于奖金发放问题;三、关于工资调整问题;四、关于医疗保险资金缴纳问题;五、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北湖区信用联社是否应向刘某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将《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作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根据该办法规定,年绩效工资是指经营成果所取得的工资和员工每月预发工资中扣除与任务挂钩的工资后的工资。刘某2007年7月至2009年在郴江分社从事安保员工作,并未完成任何存、贷款等业务工作,北湖区信用联社亦没有从刘某的工资中每月扣除600元,故北湖区信用联社按照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向刘某支付工资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刘某要求北湖区信用联社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某提出北湖区信用联社每月扣除600元工资的挂钩方式严重违法的问题,原审时刘某未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奖金发放问题。郴江分社因2007年未完成工作任务,北湖区信用联社经考核后,对包括刘某在内的郴江分社的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年终考核奖,2008年、2009年的奖金及其他单项工作奖和加班补助均已向刘某发放,故刘某要求北湖区信用联社向其补发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00元的单项存款奖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工资调整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农发(1997)X号通知印发的《农村信用社、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农村信用联社及其所属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可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刘某从2001年10月—2007年6月因病未上班,未参与职工年度考评考核,此期间未晋升工资档次符合上述规定。2007年至今北湖区信用联社所有的员工均未调整工资,故刘某要求北湖区信用联社从2007年7月1日起为其调整工资1000元,并支付25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医疗保险资金缴纳的问题。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保证新老医疗保障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参保人员在首次建立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按本人月工资收入一次性注入启动铺底资金。北湖区信用联社在2007年6月前按照刘某的病假期间工资数额缴纳了铺底资金,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数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资金,且刘某并未因病假期间领取月工资500元与北湖区信用联社发生过争议,故刘某要求按单位职工同一标准补缴或补发其医保卡2007年医药福利所欠缴或欠发的差额109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2011年7月18日结案,在审理本案时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故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没有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某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某,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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